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刑更4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军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425号罪犯王军,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现在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罪犯王军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2年5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异动情况: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388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王军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王军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三万元,本次已缴纳三千元,现有考核分102.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