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6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廖XX与彭克加,彭克勤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廖光全,廖光春,彭克勤,彭克加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6606号原告:廖XX,男,1932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谯勇军。被告:廖光全,男,1951年2月7日出生。被告:廖光春,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彭克勤,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彭克加,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廖XX诉被告廖光全、廖光春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廖光全申请追加彭克勤、彭克加为本案被告,因彭克勤、彭克加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彭克勤、彭克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此案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谯勇军,被告廖光全、廖光春、彭克勤、彭克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X诉称:被告廖光全、廖光春系原告亲生子女。现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经济困难,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廖光全、廖光春自2016年9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廖XX生活费400元、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5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光全、廖光春承担。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廖光全的申请追加彭克勤、彭克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其与彭克勤、彭克加未形成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关系,故不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50%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光全辩称:被告在13岁时原告就与刘光兰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就一直随爷爷生活,原告未对被告尽抚养义务。被告每年都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但原告每月仅105元的补助。被告廖光春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克勤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刘光兰结婚时,虽被告尚未成年,但被告的生活依靠生父的抚恤金,原、被告之间尚未形成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彭克加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刘光兰结婚时,虽被告尚未成年,但被告的生活依靠生父的抚恤金,原、被告之间尚未形成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XX生于1932年10月12日,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即被告廖光全、廖光春。被告彭克勤、彭克加系原告廖XX继子。目前原告廖XX、被告廖光全每月能领取社保105元。原告与被告彭克勤、彭克加之间尚未形成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关系。以上事实有户口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其微薄的社保收入难以满足实际生活和医疗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光全、廖光春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赡养费数额应综合考虑赡养人的能力及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被告廖光春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光全因年龄较大,社保收入偏低,经济能力有限,本院酌定由其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较为适宜。刘光兰与原告廖XX登记结婚时,被告彭克勤、彭克加虽未成年,但原告廖XX认可在共同生活及至被告彭克勤、彭克加成年期间,其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廖XX与被告彭克勤、彭克加之间尚未形成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关系,故被告彭克勤、彭克加不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光全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廖XX生活费150元;二、被告廖光春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廖XX生活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廖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廖光全、廖光春各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廖光全、廖光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