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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聂倩文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上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上队股份合作经济社,聂倩文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上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登记证(证明书)号码粤农集字第060555043007号。负责人:邓展辉,系该经济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展辉,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洞边上中村9巷**号,系该经济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福联,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经济社社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倩文,女,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上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洞边上队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聂倩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聂倩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洞边上队经济社向聂倩文支付2013年股份分红款390元、征地补偿款271632元;2.洞边上队经济社向聂倩文支付2014年股份分红款158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洞边上队经济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聂倩文作为申请人以洞边村上队经济社为被申请人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狮山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狮府行决(2014)3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邓英桃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上中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于1998年1月5日出生,出生后于1998年7月6日户口随母入户到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于2008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发放股权证,但从2013年开始,被申请人拒绝给予申请人股份权益。另查明,被申请人制定的《洞边村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四条第3点规定,洞边村的股权实行短期固化,三年调整一次。”该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12月26日,洞边村上队经济社以狮山镇政府为被告、聂倩文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狮府行决(2014)373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洞边村上队经济社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中指出鉴于聂倩文的法定代理人陈述聂倩文已于2010年至2012年享受了股份分红及征地款分配,洞边村上队经济社自2013年起停止其福利待遇,故狮山镇政府确定聂倩文自2010年1月1日起具有洞边村上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不妥,予以指正,应为聂倩文自2013年1月1日起具有洞边村上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一,聂倩文母亲邓英桃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17日收入分配款390元,于2014年1月20日收入两笔分配款分别为215元、15683.5元。另查二,洞边上队经济社提交的《解放涌水系及博爱调蓄湖整治项目土地补偿款分配款表》及2013年8月3日的通知显示,洞边上队经济社于2013年向本社股东每人分配了征地补偿款27163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聂倩文是否具有洞边上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受成员同等待遇,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4)373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确认聂倩文具有洞边上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虽然洞边上队经济社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持有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聂倩文具有洞边上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聂倩文主张其母亲邓英桃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17日收入的390元、于2014年1月20日收入的215元均为洞边上队经济社发放的股份分红,于2014年1月20日收入的15683.5元中的15232元亦为洞边上队经济社发放的股份分红,余额为洞边上队经济社向成年股东发放的职工补贴。洞边上队经济社未就其在2013年、2014年向本社股东发放股份分红的情况作出说明,也未举证推翻聂倩文的主张,故法院对聂倩文的主张予以采信。洞边上队经济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聂倩文支付上述股份分红款,故其应向聂倩文支付2013年10月17日发放的股份分红款390元、2014年1月20日发放的股份分红款15447元(215元+15232元)。因聂倩文陈述邓英桃于2014年1月20日收入的15683.5元中超出15232元的部分为洞边上队经济社向成年股东发放的职工补贴,而聂倩文为未成年人,故其请求洞边上队经济社支付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洞边上队经济社于2013年向本社股东每人分配了征地补偿款271632元,但未向聂倩文分配该款项,故聂倩文请求洞边上队经济社支付2013年征地补偿款271632元,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洞边上队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0月17日发放的股份分红款390元予聂倩文;二、洞边上队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20日发放的股份分红款15447元予聂倩文;三、洞边上队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征地补偿款271632元予聂倩文;四、驳回聂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618.80元(聂倩文已预交),由聂倩文负担9元,由洞边上队经济社负担5609.80元,洞边上队经济社负担的受理费5609.80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聂倩文,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洞边上队经济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聂倩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外嫁女及其子女从未履行过洞边上队经济社村规民约和章程中规定的义务,不具有洞边上队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户籍并非判断村民是否享有配股分红权利的唯一标准,还应当结合村民与本村的经济生活联系、有无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等多种因素考虑。涉案外嫁女及其子女从解放至今从未履行过辛苦、劳累的耕作义务,也未曾对本村的生产建设或经济发展作出过任何贡献,其将户口落在本村完全是出于利益考虑。随着越来越多的外嫁女子女户口迁入,使其他村民的福利和分红质量下降,也严重干扰本村村民行使自治权利。(二)洞边村委会制定的章程合法有效,洞边上队经济社是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三)洞边村委会多次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以及18周岁以上股民的确权大会,表决通过外嫁女子女不得参加本村征地及其他分配,不得配股分红,不享受本村一切福利待遇,大部分外嫁女子女基于该原因自愿把户口迁出。法院判令洞边上队经济社向户口未迁出的外嫁女子女支付分红福利待遇,明显对户口迁出的大部分外嫁女子女不公平。(四)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未经调查取证和调解程序,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聂倩文只是户口保留在洞边上队经济社内,但其长期居住在外,并未取得洞边上队经济社的有效股权证。狮山镇政府采取只公示不表决的方式强行配股给聂倩文不合理,而且是非法无效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相关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洞边上队经济社在其自治权利范围内,经全体村民表决决定不给外嫁女子女配股分红,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给外嫁女子女分红,严重损害了洞边上队经济社村民的集体利益,激化了村民之间的矛盾,不利于洞边上队经济社经济的长远发展。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洞边上队经济社全体村民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聂倩文辩称,一审判决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洞边上队经济社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洞边上队经济社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小塘镇洞边村股份合作组织章程(二○○四年四月一十五日股东大会通过)》《洞边村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章程》《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复印件、股权证及村规民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聂倩文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洞边上队经济社应否向聂倩文支付2013年、2014年分红福利待遇。虽然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聂倩文具有洞边上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已经由行政机关作出的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认定,故其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洞边上队经济社向聂倩文支付2013年股份分红款390元、征地补偿款271632元及2014年股份分红款154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洞边上队经济社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上述福利待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8.8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上队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文慧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