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与卢宪荣、临江市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卢宪荣,临江市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9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住所:临江市。主要负责人:韩军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慎芳,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职员。被告:卢宪荣,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临江市。被告:临江市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鲁德海,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以下简称临江建行)与被告卢宪荣、临江市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江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宪荣、恒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江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卢宪荣、恒源公司连带返还临江建行借款本金153886.49元及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9日,李华明(已死亡)、卢宪荣在临江建行贷款100万元,期限3年,2015年2月9日到期,贷款余额153886.49元。恒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卢宪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2日已连续拖欠9期,其中拖欠贷款本金153886.49元及利息18974.49元。卢宪荣缺席,未作答辩。恒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李华明、卢宪荣与临江建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李华明、卢宪荣向临江建行贷款100万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期限三年。贷款年利率8.645%。罚息利率比照贷款利率上浮50%。”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李华明、卢宪荣拖欠借款本金153886.49元及期内利息3079.97元,之后未再还款。2012年1月20日,恒源公司与临江建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源公司为李华明、卢宪荣在临江建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临江建行与卢宪荣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卢宪荣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临江建行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卢宪荣返还其尚欠的本金153886.49元及期内利息3079.97元,同时要求卢宪荣支付贷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产生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临江建行与恒源公司之间形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临江建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恒源公司对以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恒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宪荣追偿。卢宪荣、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56966.46元并支付罚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年利率12.9675%);二、临江市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临江市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宪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卢宪荣、临江市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