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某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球,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球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球多次到沅江市万子湖乡嘉禾村、沅江市三巷口社区、沅江市文化小区、湘北市场等地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共计33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彭某球来到沅江市嘉禾村466号胡某珍家中卧室外的窗户边,用木棍将放在床上的棉裤挑出,从棉裤中盗得现金700元;2、2016年1月的一天18时左右,被告人彭某球来到沅江市山巷口社区附近的一居民楼谢某云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200元;3、2016年3月的一天21时左右,被告人彭某球来到沅江市文化小区8栋1楼郭某田家客厅外的窗户边,用木棍将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条蓝色牛仔裤挑出,盗得裤内现金300元;4、2016年4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彭某球来到沅江市湘北市场六条街“青青水果店”旁黄某辉的门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黄某辉放在床铺旁的衣服盗走,盗得衣内现金2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2100元退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人郭某田、陈某云、谢某云、胡某云、黄某辉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球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沅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球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