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郑水根与方吕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根,方吕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630号原告:郑水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吾丰盛,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吕恒。原告郑水根与被告方吕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方吕恒归还原告郑水根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方吕恒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方吕恒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方吕恒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于2014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吕恒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吕恒归还借款,被告方吕恒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吕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水根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方吕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高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