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朝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朝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117号原告:韦朝毅,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厦。负责人:甘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韦朝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朝毅的委托代理人韦荣武,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朝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8175.7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日,原告所有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黄新明与黄海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了能够及时治疗伤者,积极垫付了两个伤者的医疗费共57175.70元。而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但被告拒绝全额赔偿原告垫付的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太平洋财险贵港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桂R×××××号挂半挂车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而原告的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免赔20%。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9876.98元。诉讼费属于保险免除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经过:谭显佳驾驶原告所有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市区往宾阳县方向行驶,黄新明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海洋沿209国道由横县往武宣方向行驶。至324国道209国道路口路段,由于谭显佳未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黄新明与黄海洋受伤,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桂R×××××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3.原告已赔偿事故伤者医疗费58175.70元;4.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所适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七条内容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第二十九条内容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赔偿比例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另查明,被告在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5)覃民初字第456号黄新明诉谭显佳、韦朝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在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给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黄新明,故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可否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对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金额免赔20%。原告对此主张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主车,作为动力使用,该车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应当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付。本院认为,依据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已经明确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保险条款原、被告均确认,因此,原、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连接使用,应当视为一体,由被告在两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限额比例分别赔偿,被告有权在桂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主张20%的免赔率。因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责任限额比例(即50万元:50万元=1:1),在各自的限额内赔偿。但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175.70元,由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087.85元,余下的29087.85元,被告可按照合同条款免赔20%,故在该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应赔偿原告23270.28元(29087.85元×(100%-2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52358.13元(29087.85元+23270.28元)。被告主张应赔原告29876.98元,与实际计算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受理费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朝毅保险金52358.13元;二、驳回原告韦朝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计627元,由原告韦朝毅负担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5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