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佃明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佃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佃明,男,1966年5月4日出生于阳高县罗文皂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佃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王佃明先后四次进入罗文皂镇柳林堡村王某某院中,共盗取四只鹅、三只鸡及犁、耙、铡草刀和炉子各一件。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王佃明再次进入王某某院中盗取两半袋化肥、半袋杏核、一卷地膜准备离开时,被该村姚某某发现后逃跑。经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犁、耙、铡草刀和炉子总价值62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材料、失主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佃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佃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佃明与失主王某某同为罗文镇柳林堡村村民。2016年7月7日至同月11日,被告人王佃明先后四次进入王某某居住的院中,盗取四只鹅、三只鸡及犁、耙、铡草刀和炉子各一件。同月14日,当被告人王佃明再次进入王某某院中盗取化肥、杏核及地膜等物品时,被为王某某看门的姚某某发现后逃跑。现被盗犁、耙、铡草刀和炉子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犁、耙、铡草刀和炉子总价值620元。2016年7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佃明被罗文皂派出所民警传唤至阳高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姚某某报案材料、失主王某某陈述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日内连续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五次,其中未遂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定从重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佃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佃明退赔失主王桂香鹅四只、鸡三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国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