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芦)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邵某甲、李某甲等与李某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于某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芦)民初字第25号原告:邵某甲,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原告:李某甲,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被告:李某乙,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于某甲,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邵某甲、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于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于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李某甲诉称,原告邵某甲在某饭店所有人李某甲的授权下,将某饭店租赁给被告李某乙经营,合同约定期限为10年,自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某饭店内存有被告于某甲开厂的全部设备及其他财产。到期后,原告催要租赁物,被告拒绝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排除妨碍,将某饭店内不属于原告的财产全部搬出;将某饭店的房产及全部财务归还原告(以物品清单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于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原告邵某甲(系李某甲之妻)经原告李某甲的授权将原告李某甲所有的某饭店承包给被告李某乙,期限10年,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乙在租赁期间内享有某饭店的经营管理权,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某饭店转租、转让。被告于某甲在某饭店内存有其部分个人财产。饭店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关于某饭店固定资产的清单无被告签字。以上有庭审笔录、租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及时返还租赁物。被告李某乙拒不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某甲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应将自己的物品搬出某饭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甲、李某甲的某饭店并搬出本人的财产。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权审 判 员 :韩占厚人民陪审员 : 李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