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金平与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平,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4260号原告:张金平,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1707号。被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永平街64号。原告张金平与被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被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被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和涉案房屋所在地均在六安市裕安区境内,应将本案移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对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六安市裕安区境内,争议的涉案房屋也在六安市裕安区境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