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胡建刚、马建利与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刚,马建利,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农,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刚,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利,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英,女,该公司风险与合规部总经理。原审被告:蒋农,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审被告:毛相智,女,1959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彭天友,男,194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肖昌琼,女,1960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黄伟,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现居住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谢兵,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胡建刚、马建利与被上诉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原审被告蒋农、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刚、马建利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胡建刚、马建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与徐全真借款中的40万元本金部分承担抵押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质)押物品清单》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补充约定,明确了上诉人承担抵押担保的价值是40万元;二、上诉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是基本住房,且年老的母亲因无法居住现随上诉人夫妇共同居住;三、上诉人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只应承担抵押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高县农商行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诉人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为徐全真借款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担保,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同时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登记记载的是抵押人对160万元承担抵押责任,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按份抵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蒋农、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未答辩。高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蒋农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胡建刚、马建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蒋农与借款人徐全真系夫妻,2013年4月2日,借款人徐全真与原告高县农商行所辖的大窝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16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建材;借款支用有效期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实际支用每笔借款的合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偿还全额本金和所欠利息;担保方式为抵押;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胡建刚、马建利与原告所辖大窝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毛相智、彭天友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广场东路35号1层附118号的营业用房;被告肖昌琼、黄伟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广场东路35号1层附126号的营业用房;被告谢兵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广场东路35号1层附117号的营业用房;被告马建利、胡建刚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碧竹山庄10幢1单元的非基本住房;为借款人徐全真的借款1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借款人徐全真发放了贷款160万元,借款人徐全真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再次向借款人徐全真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人徐全真使用贷款后,按约结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徐全真、蒋农、担保人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胡建刚、马建利送达了《解除〈个人借款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因未按约定按月结息,偿还到期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偿付本息义务,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高信联大窝信个借(2013)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徐全真应于2015年4月29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借款人徐全真及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2015年10月10日,高县人民法院以(2015)宜高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高县农商行与借款人徐全真签订的“高信联大窝信个借(2013)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徐全真承担该借款160万元的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蒋农清偿借款人徐全真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判决被告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胡建刚、马建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县农商行所属的大窝支行与借款人徐全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胡建刚、马建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徐全真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借款人徐全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完全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依据被告蒋农与借款人徐全真系夫妻,要求被告蒋农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被告蒋农、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胡建刚、马建利对借款人徐全真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最高债权限额约定为16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在160万元限额内的,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农提出该笔贷款是受严伟之托,以自己的名义帮他人贷款,且所贷款项不是其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提出其仅以担保物的价值承担4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马建利、胡建刚提出其作为担保的房屋属其基本住房,只承担借款本金40万元的担保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蒋农对借款人徐全真在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由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胡建刚、马建利用于为借款人徐全真的借款担保的抵押财产,在借款本息16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对被告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胡建刚、马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蒋农、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马建利、胡建刚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质)押物品清单》[编号:高信联大窝信个借(2013)0016号]载明:1、抵(质)押财产名称:毛相智、彭天友商业用房;权属证书: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292**号;抵(质)押财产评估价值59万元;抵押担保价值40万元。2、抵(质)押财产名称:肖昌琼、黄伟商业用房;权属证书: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292**号;抵(质)押财产评估价值59万元;抵押担保价值40万元。3、抵(质)押财产名称:谢兵商业用房;权属证书: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292**号;抵(质)押财产评估价值59万元;抵押担保价值40万元。4、抵(质)押财产名称:胡建刚、马建利住房;权属证书: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274**号;抵(质)押财产评估价值74万元;抵押担保价值40万元。上列物品经抵押人(出质人)和贷款人核实无误,作高信联大窝信个借(2013)0016号合同附件。2013年4月2日,彭天友、毛相智与原告高县农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载明:徐全真向高县农商行借款160万元,房屋所有权人毛相智(共有人:彭天友)的房产作抵押,抵押借款金额40万元。2013年4月2日,肖昌琼、黄伟与原告高县农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载明:徐全真向高县农商行借款160万元,房屋所有权人肖昌琼(共有人:黄伟)的房产作抵押,抵押借款金额40万元。2013年4月2日,谢兵与原告高县农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载明:徐全真向高县农商行借款160万元,房屋所有权人谢兵的房产作抵押,抵押借款金额40万元。2013年4月2日,胡建刚、马建利与原告高县农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载明:徐全真向高县农商行借款160万元,房屋所有权人胡建刚(共有人:马建利)的房产作抵押,抵押借款金额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胡建刚、马建利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二、诉讼费用是否应当由胡建刚、马建利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上诉人胡建刚、马建利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胡建刚、马建利与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胡建刚、马建利对借款人徐全真的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价值为40万元。在借款人徐全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可以就上诉人胡建刚、马建利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在40万元的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上诉人胡建刚、马建利称其仅能在抵押担保价值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胡建刚、马建利上诉称该住房是家庭唯一住房,因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其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费用是否应当由胡建刚、马建利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胡建刚、马建利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建刚、马建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建刚、马建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由被告蒋农对借款人徐全真在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毛相智、彭天友用于为借款人徐全真的借款担保的抵押财产,在借款本息4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肖昌琼、黄伟用于为借款人徐全真的借款担保的抵押财产,在借款本息4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谢兵用于为借款人徐全真的借款担保的抵押财产,在借款本息4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胡建刚、马建利用于为借款人徐全真的借款担保的抵押财产,在借款本息4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胡建刚、马建利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徐全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蒋农、毛相智、彭天友、肖昌琼、黄伟、谢兵、马建利、胡建刚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龙 雨代理审判员 罗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