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001号原告:曹某,女,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记),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1(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后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没有经过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王某1(记)未作答辩。原告曹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2009年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户籍王某1和婚姻登记王刘记身份证号码相同,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1(记)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邝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红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