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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家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林,男,生于1967年6月,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3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刘家林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巴中江南二环路向南坝方向行驶,当行至巴州区南坝街心花园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家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文书,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刘家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家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