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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杨敏与马家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马家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500号原告:杨敏,女,200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法定代理人:杨一龙(原告之父),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虎,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家和,男,1982年3月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王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敏与被告马家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一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虎,被告马家和,被告太平保险西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家和赔偿原告杨敏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复读费等经济损失243006元;2、判决被告太平保险西乡支公司在上述赔偿金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马家和驾驶粤BH75**车行至新宁县X078线18K+500M处,将原告杨敏撞伤。事故发生后,马家和仅支付了医疗费。肇事车粤BH75**在被告太平保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马家和答辩: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列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西乡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复读费不应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应予抵扣。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月29日,被告马家和驾驶粤BH75**车行至新宁县X078线18K+500M处,会车时,将行人杨敏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马家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敏不负责任。2、杨敏的父亲杨一龙于2015年3月在宁波一公司项目部担任混凝土班组长,月工资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杨一龙请假照顾原告。杨敏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34590元。原告同意将该费用列入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杨敏之伤因额部皮肤裂伤、上唇皮肤穿通伤、鼻骨骨折、牙冠折及弥漫性轴索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两个月,医药费控制在2600元之内。后期取修复牙齿费用控制在8000元之内,面部疤痕后期治疗费用控制在10000元以内。杨敏分别在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3834元(含检查费)。4、被告马家和驾驶的粤BH75**车在太平保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8000元,马家和垫付28942元。二、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1、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是否应予赔偿。杨敏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68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依鉴定意见主张的26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但主张的后期修复牙齿费用和面部疤痕后期治疗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为18000元。营养费具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认定1590元(30元/天×53天)。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额度。杨敏主张残疾赔偿金65958元,护理费5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额度过高,请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33元计算为46170.6元(10993元/年×20年×21%),在原告住院期间;杨一龙请假护理,护理费为14133元(8000元/月×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主张的复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杨敏的损失为:医疗费3459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4133元、住院伙食助费26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834元,残疾赔偿金46170.6元、营养费1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计127167.6元。本院认为,杨敏的人身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马家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因粤BH75**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杨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头部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716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6170.6元、护理费1413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共计赔偿76503.6元。超出交强险的50664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及被告马家和在事发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判决时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敏经济损失127167.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119167.6元;扣除被告马家和垫付的28942元,保险公司尚应支付90225.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马家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静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