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村委会、李某某、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凌海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2288号原告谭某某,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许长学,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国达,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德利,系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德平,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班吉塔镇西地村。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谭某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村委会、李某某、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学,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国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平、谭德利,被告李某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我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承包了本村大坝沟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50年,2013年7月26日、2014年6月13日,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部分山地分别承包了被告李某某和谭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谭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侵占原告承包地部分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谭某某的承包合同为30年,而不是50年,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谭某某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我签订合同时村主任带着村民代表及原告谭某某确认边界,当时穿的铁丝网,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某辩称,我的承包合同是从谭德志承包合同转让过来,四至与谭德志的四至相同,当时村上领导都在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申请人获得了原谭家沟村划分的坐落在南梁头、后山板石坑、水库下三片自留地,并且取得了原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滩)使用权》,申请人一直经营管理至2013年7月。1994年,申请人谭某某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了坐落在谭家沟屯大坝沟、南梁头、赵坟、刘坟陈坟孙坟几片山沟坡的承包经营权,1994年4月14日原谭家沟村委会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起止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至2044年4月14日,承包年限50年,合同中标注了中标价格、承包四至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双方当事人(村负责人)的签字印章和村委会印盖的公章,并有村民代表的印章。2、201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西地村民委员会以为了村民栽树为由,将申请人三片自留山中的两片(后山板石坑7亩,南梁头1.5亩)自留山收回,承包给了李某某;将位于水库下的另一片自留山,因村委会对道路进行加宽修善占用了一部分。201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西地村民委员会将申请人承包的南梁头山沟坡上的5亩林地收回并承包给村民谭某某。另查,2016年1月12日村委会认为,原告谭某某父子私自篡改承包期,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并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谭某某提供民事诉状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自留山使用证及买卖集体财产合同书,仲裁裁定书,证明了原告谭某某承包荒山经过。2、原告谭某某提供民事诉状及荒山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谭某某承包荒山的经过这一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虽向本院提供了自留山使用证和买卖集体财产合同书,但因买卖集体财产合同书效力待定,权属不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博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人民陪审员 金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