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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65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垦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新CD22**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一二一团育才路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被下野地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新CD22**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一二一团育才路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被告人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被告人李xx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上二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涉案人员等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xx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李xx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李xx驾驶的机动车的车辆信息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7日20时许,她和李xx、魏xx等四人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她看到李xx喝了一瓶啤酒,之后她就回家了。当天21时30分许李xx回到家中,与她发生争吵之后李xx下楼开车回连队,刚出门就被交警查获了。2、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7日20时许,他、李xx、李xx的妻子和儿子四人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李xx喝了二瓶乌苏啤酒。7月8日他接到李xx电话得知李xx酒后开车被交警查获。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7日20时许,他和自己的妻子、儿子还有魏xx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他喝了二瓶啤酒。23时30分许,因为要去地里浇水,他就开车准备去地里,但是刚出小区就被交警查获了。四、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363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在李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被依法抽取血样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李xx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xx判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彬审 判 员  陈楠代理审判员  凌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涛附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引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四条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