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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某1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842号原告谢某1,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覃某,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人,住高州市。原告谢某1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要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给被告,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荣坚与人民陪审员陈盛、詹清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诉称:1997年初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后谈恋爱,不久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了解不够清楚的情况下,草率地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儿子谢某2。婚后不久,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志趣不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有嫌贫爱富的思想,动不动就以此为籍口发脾气。原告为了家庭幸福着想,曾经多次苦口婆心地劝解被告改正缺点,夫妻共同携手创造美好生活,但被告不听劝告,继续我行我素。2010年8月,被告借口到东莞打工后,就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出外寻找,始终没有任何结果。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谢某2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于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2。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谢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孩子,这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主动积极加强沟通,相互扶持,相互体谅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被告也应正视双方的婚姻问题,主动积极与原告沟通,多关心,体贴原告,多做努力与原告一起共同创造幸福和睦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只是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谢某1与被告覃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荣坚人民陪审员 : 陈 盛人民陪审员 :詹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嘉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