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操青松与桐城市金瑞古井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青松,桐城市金瑞古井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576号原告:操青松,职工。被告:桐城市金瑞古井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盛唐南路。法定代表人:潘凤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操青松诉被告桐城市金瑞古井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青松,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操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5082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已交房款万分之二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561927元,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向被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涉案商品房。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首付款321927元、按揭款2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涉案商品房,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金瑞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的金瑞名城4号楼于2013年10月8日就已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于2014年11月20日,综合验收通过。如原告主张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应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至今尚未领取钥匙,接收房屋,系原告怠于行使接收房屋而造成。2014年11月21日至今,期间的原告未接受房屋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操青松与被告金瑞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并以书面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以及按揭款共计561927元。案涉房屋在2014年11月20日综合验收合格,房屋所在的同幢楼于2013年10月8日起已有部分业主分期入住。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未按合同约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收房。另查明,原告一直在本市工作生活,现居住在其所在公司的宿舍楼。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1508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但根据被告的举证,涉案房屋于2014年11月20日综合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被告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明显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0日以后,案涉房屋符合交房条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收房,被告虽称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收房,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造成原告至今未接收房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对此违约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根据被告的违约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合同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计算。考虑到原告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所在地,在3年多时间未积极了解所购房屋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怠于收房,造成案涉房屋未交付,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一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508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为80748.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金瑞古井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操青松违约金80748.91元。二、驳回原告操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操青松承担390元,被告金瑞古井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