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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永与王传夫、谢以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永,王传夫,谢以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异4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永,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王传夫,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被执行人:谢以民,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在本院执行孙永与王传夫、谢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其92084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涉案款项是异议人应补发给王传夫的工资,但王传夫应归还农商行贷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也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环节。异议人和王传夫互负到期债权,双方进行债务抵消于法有据,该笔款项已不属于王传夫的财产。综上,法院扣划异议人的款项显属不当,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对涉案款项的冻结,并将扣划的92084元款项返还异议人。本院查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涉及三个案件,分别是孙永申请执行王传夫、谢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321执恢42号[原执行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2198号];王传夫申请执行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1431号;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传夫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苏0321执恢302号[原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1622号]。在执行上述第三个案件时,法院扣划了异议人9208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消,请求抵消符合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院执行王传夫申请执行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异议人如认为债务情况符合上述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在该案件中请求进行债务抵消,不予准许后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异议人直接对(2016)苏0321执恢42号执行案件中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是不合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心红审判员  李明松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