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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周思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周思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953号原告李春梅,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刘红燕,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思平,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居民,住江安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58075202。负责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周思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燕、被告周思平、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周思平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从江安县水清镇方向往南溪区裴石乡方向行驶,于当日08时45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省道307线93KM+200M处时,因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仔细,向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同道行驶右侧直行原告李春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李春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思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梅无责任。被告周思平系肇事的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思平、天安财险宜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444682元,即医疗费130元、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续医费13900元、残疾赔偿金209640元(26205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12元(9251元/年×15年÷2人×40%+19277元/年×10年÷2人×40%+9251元/年×18年÷2人×40%+9251元/年×19年÷2人×40%)、误工费13440元(2800元/月÷30天×144天)、护理依赖73000元(100元/天×365天×40%×5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44682元。被告周思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庭前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的医疗费总额30860.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有20860.50元,应扣除10%的自费用药部分,即2086.05元,被告周思平对该部分自愿承担;被告周思平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730.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保险是事实;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应予核减;原告的医疗费的自费用药部分已与被告周思平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被告周思平自愿承担2086.0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缺乏相应票据,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且每年额度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额;误工费认可60元每天,但只应计算75天,护理依赖认可60元/天,按6个月计算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肇事车未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总额中应免赔20%;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赔付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周思平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从江安县水清镇方向往南溪区裴石乡方向行驶,于当日08时45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省道307线93KM+200M处时,因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仔细,向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同道行驶右侧直行由原告李春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李春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同年3月30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60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思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梅无责任。原告李春梅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30730.50元,其中被告周思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730.50元,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预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春梅另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0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禁负重、行走3月;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患肢;3、加强营养饮食;4、每月来院复查左胫腓骨正侧位片或CT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已决定患者具体取除石膏托及弃拐行走时间;4、医师指导下适当锻炼左下肢功能;5、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6月8日,原告李春梅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14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春梅因交通事故伤限,致左下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李春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李春梅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李春梅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9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李春梅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系被告周思平,被告周思平具有该肇事车车型的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周思平已将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因肇事车未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按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员负交通事故全责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陪率为20%。还查明,原告李春梅的户籍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了宜宾市南溪区四发雪源冰冻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春梅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在该个体经营部从事办公室文员并生活居住于该处,月工资2800元,并为此提供了宜宾市南溪区四发雪源冰冻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对证人李远华(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太平村2组组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李春梅没有固定工作,以务农为生,收入来源于农业收入;但同时李远华还证实原告李春梅2015年期间在外务工,年底过春节时在家过。原告李春梅之父李远成,1953年8月10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8年,原告李春梅之母郭占琼,1960年5月2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9年,原告父母属农业户籍,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李春梅与丈夫曾波于2007年7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曾文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9年,属城镇户籍;于2013年2月16日生育次女取李欣悦,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5年,属农村户籍。诉讼中,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春梅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春梅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九(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春梅的后续医疗费为114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3、被鉴定人李春梅目前情况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评定为6个月,自出院之日起计算。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为此支付了所有的重新鉴定费用。原、被告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审理中,被告周思平与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原告李春梅的医疗费用中有自费用药2086.05元,被告周思平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思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梅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周思平对原告李春梅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江安县川南医院产生了医疗费30730.50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了医疗费130元,医疗费总额共计30860.50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续医费13900元,根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调整为114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45元(15元/天×23天);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过高,结合江安县川南医院“加强营养饮食”的医嘱,本院依法调整为345元(15元/天×23天);原告请求护理费2300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1380元(60元/天×23天);原告请求护理依赖73000元过高,结合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评定为6个月,自出院之日起计算”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调整为4320元(80元/天×180天×30%);原告请求误工费13440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按80元/天计算为宜,计算至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共计144天,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520元(80元/天×14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虽系农业居民,但从2015年2月起一直在宜宾市南溪区四发雪源冰冻食品经营部工作,并生活居住于该处,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提供了宜宾市南溪区四发雪源冰冻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为据,足以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相关赔偿依法可以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宜宾市南溪区四发雪源冰冻食品经营部所出具的证明系伪造,同时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原告2015年在外务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12元过高,结合李远成扶养年限为18年,郭占琼扶养年限为19年,李欣悦抚养年限为15年,以上三人均属农村户籍,曾文佳抚养年限为9年,属城镇户籍,本院依法应调整为65454.50元(李远成:9251元/年×18年÷2人×20%;郭占琼:92**元/年×19年÷2人×20%;李欣悦:9251元/年×15年÷2人×20%;曾文佳:9年×19277元/年÷2人×2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即为170274.50元(104820元+65454.5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调整为6000元;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6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春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239345元(其中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950.50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费196394.50元)。因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共计42950.50元,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余款32950.50元(42950.50元-10000元),本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在肇事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周思平与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在审理中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被告周思平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部分2086.05元,故应由被告周思平先行赔付原告2086.05元,余款30864.45元(32950.50元-2086.05元),因被告周思平未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中的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在肇事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应赔付80%计24691.60元(30864.45元×80%),由被告周思平赔付20%计6172.85元(30864.45元×80%);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费196394.50元,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10000元,余款86394.50元(196394.5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在肇事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0%计69115.60元(86394.50元×80%),余款17278.90元(86394.50元-69115.60元),应由被告周思平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周思平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费为25537.80元(2086.05元+6172.85元+17278.90元),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费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费为93807.20元(24691.60元+69115.60元);因被告周思平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730.50元,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额中扣除,品跌后,被告周思平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4807.30元(25537.80元-20730.50元);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10000元,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93807.2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大中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10000元;二、由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大中型拖拉机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93807.20元;三、由被告周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4807.30元;四、驳回原告李春梅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周思平负担;此款原告李春梅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周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春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