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XX、龙华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龙华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9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安县。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龙华国,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巧家县。2013年8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龙华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10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原审被告人龙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XX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金秋巷等地向被告人龙华国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以上,共计17.64克许。2015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XX暂住的临海市古城街道金秋巷40号501室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9包共计58.01克、现金人民币6.7万元、手机等物。二、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龙华国向李某、叶某、蒋某、朱某、赖某、马某、张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5克许。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龙华国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7901克。2.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龙华国向叶某出售甲基苯��胺1次以上,共计0.5967克许。3.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龙华国向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4次以上,共计2.3868克许。4.2015年年初至3月,被告人龙华国向朱某出售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2.3868克。5.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龙华国向赖某出售甲基苯丙胺7次以上,共计5.967克许。6.2015年2、3月,被告人龙华国向马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次6包以上,共计3.5802克。7.2015年2、3月,被告人龙华国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2.9835克。2015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龙华国暂住的临海市古城街道金秋巷40号201室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0包1小瓶共计5.65克及手机等物。被告人龙华国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3名吸毒者。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龙华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XX以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龙华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认为从其住处扣押的工作手册上的记录并非贩毒账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XX、龙华国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XX、龙华国的供述,证人李某、叶某、蒋某、朱某、赖某、马某、张某的证言,手机,工作手册,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审讯光盘,银行明细对账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龙华国关于其向上诉人XX购买毒品的数量及支付毒资情况的供述、二人手机短信往来、工作手册记载的内容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XX分三次贩卖17.64克甲基苯丙胺给龙华国的事实。上诉人XX关于该手册记载的内容并非贩卖毒品的记录及其未贩卖毒品给龙华国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另,上诉人XX作为贩毒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58.01克冰毒,应当计入贩卖数量。故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XX、原审被告人龙华国各自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其中上诉人XX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原审被���人龙华国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栗威代理审判员 张媛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