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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申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功胜与付梅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功胜,付梅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申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功胜,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梅荣,女,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再审申请人陈功胜因与被申请人付梅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功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功胜已将装柴禾的劳务外包给李邦和,付梅荣不是陈功胜雇请。没有病历材料、医疗机构公章佐证的医疗费票据55元以及无姓名的票据19元和涂改姓名的票据372.19元不应支持。二审酌定交通费800元错误,实际只有247元。(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可《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并以此裁判本案错误。付梅荣隐瞒病情,导致鉴定结论过重。鉴定机构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付梅荣伤残,导致鉴定结论过高。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120天过长。2.二审法院核算付梅荣赔偿项目、赔偿标准错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护理费错误。支持误工费、营养费错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错误。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严重过高。(三)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合法。陈功胜将劳务外包给李邦和,付梅荣是其姐夫梁庆胜带去的,并且是梁庆胜致伤的,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将李邦和和梁庆胜追加为被告。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二审法院未对陈功胜提出的本案承担责任比例进行审理,属于漏审。被申请人付梅荣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功胜作为接受付梅荣劳务的一方,应当对付梅荣的损害承担责任。虽然二审认定付梅荣眼睛受伤是梁庆胜在扔柴禾时,被弹下来的一根柴禾崩到眼睛上受的伤,但根据该条规定,应当由梁庆胜的雇主陈功胜承担责任。原审不存在责任主体错误和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二)关于鉴定问题。陈功胜虽认为鉴定意见采信标准不当,但未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处理正确。(三)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55元医疗费有收费票据证明,应予支持。无姓名和涂改姓名的医疗费票据391.19元,二审已经扣除。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审结合本地区的居民的收入及生活标准,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原审结合付梅荣的伤情,酌情支持800元并无不当。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付梅荣为七级伤残,原审判决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并非过高。综上,陈功胜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功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红莉审 判 员  胡晓峰代理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