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廖超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超,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廖超(LIAO,CHAO),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东菊,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廖超(LIAO,CHAO)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超(LIAO,CHAO)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超(LIAO,CHAO)诉称:原告应被告请求,向被告出借了多笔款项,其中,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为期30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账户转款28.5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为期15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28.5万元,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转款人民币26.4万元,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期15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67.48万元。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转款人民币28.8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为期15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29.68万元(依据实际转款数额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所有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015年2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归还。根据法律规定,按时还款是被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还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9.68万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84318.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建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珠海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甲方借款,双方协商后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以人民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在乙方收款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超出上述还款日期乙方未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乙方须另外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账号户名:李建华,开户行:工行,账号:62×××31;借款人收到借款时,需向出借人出具收据,此收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且甲方将借款支付给乙方后生效,乙方如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应于本合同到期日前叁日内向甲方提出申请,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继续执行;本合同所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结清之日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建华,身份证号码44×××15,现收到……从工行银行转账,金额为30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甲方借款,双方协商后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利率以人民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在乙方收款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超出上述还款日期乙方未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乙方须另外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账号户名:李建华,开户行:工行,账号:62×××31。借款人收到借款时,需向出借人出具收据,此收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且甲方将借款支付给乙方后生效,乙方如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应于本合同到期日前叁日内向甲方提出申请,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继续执行;本合同所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结清之日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建华,身份证号码44×××15,现收到……从工行银行转账,金额为50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珠海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甲方借款,双方协商后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以人民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在乙方收款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超出上述还款日期乙方未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乙方须另外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账号户名:李建华,开户行:工行,账号:62×××31。借款人收到借款时,需向出借人出具收据,此收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且甲方将借款支付给乙方后生效,乙方如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应于本合同到期日前叁日内向甲方提出申请,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继续执行;本合同所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结清之日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建华,身份证号码44×××15,现收到……从工行银行转账,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珠海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甲方借款,双方协商后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到期当日全额归还;借款利率以人民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在乙方收款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超出上述还款日期乙方未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乙方须另外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账号户名:李建华,开户行:工行,账号:62×××31;借款人收到借款时,需向出借人出具收据,此收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且甲方将借款支付给乙方后生效,乙方如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应于本合同到期日前叁日内向甲方提出申请,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继续执行;本合同所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结清之日合同自动终止,补充事项:以积架手表一只作为抵押。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建华,身份证号码44×××15,现收到……从工行银行转账,金额为50万元。原告提交的其名下账号为62×××66(以下简称账号5866)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号与账号62×××31(以下简称账号1231)存在多笔交易往来,其中2014年4月1日账号5866向账号1231转帐285000元;2014年5月12日账号5866向账号1231转帐285000元;2014年6月10日账号5866向帐号1231转帐264000元;2014年9月4日账号5866向帐号1231转帐674800元;2014年10月16日账号5866向帐号1231转帐288000元。原告称2014年4月1日的转账记录对应2014年4月1日的借款,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6月10日的转账记录对应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10月16日的转账记录对应2014年9月4日的借款;关于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原告称因一开始没有这么多钱,故分两次转账,实际上第二次转账金额已超出了一点,对于超出部分,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是先写收条后转款,因此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名下账号62×××95向账号62×××31转帐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另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本案其中一份合同中所提及的被告抵押手表一块,因各种原因及借口最终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实物。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通过账号5866与账号1231进行多笔经济往来,账号5866的交易明细记录中所显示的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2014年5月12日账号1231向账号5866存入的300000元系偿还了2014年3月14日一个28.8万元的借款;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16日之间账号1231向账号5866存入的多笔款项均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本案所涉及借款存在预扣一个月利息再转账的情形;2014年10月16日之后账号1231向账号5866存入的款项用来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和本金,但对于所称其他借款因为是小额借款所以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曾追加案外人廖婵芳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该申请后向廖婵芳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廖婵芳的起诉,本院已作出撤诉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交易明细、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廖超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借款人居住在内地,因此,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就本案所主张的四笔借款,均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资金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应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所涉借款部分存在《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原告亦当庭确认借款存在预扣利息后转账,该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据原告主张及实际转账金额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原告主张及所称转账记录均显示转账金额为285000元,故第一笔借款的本金为285000元;第二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及所称转账记录显示转账金额为549000元,原告对于转账金额多出部分解释符合常理,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据此认定第二笔借款本金为549000元;第三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及所称转账记录显示转账金额为962800元,故第三笔借款本金为962800元;第四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与转账金额对应,故第四笔借款的本金为500000元;综上四笔借款总计借款本金为2296800元。涉案2014年11月26日《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以手表一只作为抵押,但被告并未提交已交付质押物的证据,原告亦不予确认收到质押物,故本院认定该担保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超(LIAO,CHAO)偿还借款人民币229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5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公告费2000元,由原告廖超(LIAO,CHAO)负担1000元,被告李建华负担10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廖超(LIAO,CHA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建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文 远人民陪审员 梁 炳 军人民陪审员 梁 瑞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 瑞 杰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