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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高昌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昌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高昌宝,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再审申请人高昌宝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立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昌宝申请再审称,1996年其承包土地7.23亩,承包期限30年,该土地是高昌宝承包经营,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转让,高昌宝仍对该土地享有承包权和经营权利。虽然没有��营权证书,但是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没有发放经营权证书,没有经营权证书就不受理土地纠纷案件,显然与法律相违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昌宝于1996年与全椒县古河镇艾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全椒县古河镇艾塘村坂童组低产田改造后进行了土地调整,对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高昌宝并未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高昌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昌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勇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