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6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际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际佃,王厚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6124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现荣,该社职工。被告: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大店镇新村。法定代表人:曹际佃,公司经理。被告:曹际佃,汉族。被告:王厚兰,住莒南县。上列当事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现荣、被告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际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决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3.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4.曹际佃、王厚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抵押,并由曹际佃、王厚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7年6月28日到期。至今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尚欠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未付。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曹际佃辩称,担保属实。王厚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解除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2.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为借款抵押,由曹际佃、王厚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4、因公司改制,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临沂滕华工贸有限公司、王后法、曹际佃、王厚兰承认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三、确认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用以清偿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四、上述第二项支付内容适用第三项抵押优先权进行清偿后,曹际佃、王厚兰对剩余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共计7420元,由莒南县创兴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际佃、王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雷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臧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