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景传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景传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72号罪犯景传仁,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传仁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吉刑一核字第4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4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10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8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景传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景传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主犯,缓刑期间再犯罪,持枪伤害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景传仁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实施犯罪。经查:1995年3月3日14时许,景传仁等人在王福贵指使下,携带五连发猎枪在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王福贵矿井绞车房内向张某虎及常某射击,常倒地,景传仁等冲至二人跟前,向二人连续射击后逃跑。张某虎被他人送往医院进行,经抢救无效死亡;常某右手拇指损伤构成轻伤。景传仁系主犯。遂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清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景传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伙同他人持枪实施犯罪,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景传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