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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何道军、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凤,何道军,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83执异28号案外人李传福。申请执行人张金凤。被执行人何道军。被执行人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道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金凤与何道军、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传福于2016年10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传福称,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执字第00931-1号执行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枣阳市万通路的九间商业用房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已将其中的二区XXX号商业用房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也履行了交付义务。虽然该商业用房登记在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与其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万通路编号为(2011)第XX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商业开发,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3月,何道军向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用其中的九间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枣房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对应的门面房编号分别为:一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二区XXX。2014年3月5日,双方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金凤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何道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张金凤向法院起诉。本院判决何道军归还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道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金凤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枣阳执字第00931—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抵押的房产予以查封,并于当日在房产部门办理查封登记。2016年10月12日,案外人李传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李传福与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枣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二、李传福于2015年9月3日向朱秀琴转账160000元银行凭证两张。三、朱秀琴与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认购合同。李传福称,此房屋实际上是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因欠朱秀琴的工程款而抵偿给朱秀琴,朱秀琴又通过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转让给李传福。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已由抵押人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张金凤对抵押房产的价值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在抵押期间将抵押房产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抵押房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在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前提下,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故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传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天峰审判员  王智勇审判员  吴兆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