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4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德鑫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包头市德鑫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210号申请人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根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头市德鑫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乔斌,总经理。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德鑫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包头市德鑫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148000元的未付部分及违约金2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再有任何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至期,因被告包头市德鑫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8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92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包头市德鑫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包头市德鑫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至内蒙古包头市房地产档案馆进行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包头市德鑫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对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25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春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