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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7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珍丽与吴小森、柯青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珍丽,吴小森,柯青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666号原告(反诉被告):林珍丽,女,194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小森,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青莲,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吴小森之妻。被告(反诉原告):柯青莲,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反诉被告)林珍丽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小森、柯青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珍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被告(反诉原告)柯青莲同时作为被告(反诉原告)吴小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珍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小森、柯青莲立即停止侵权、搬离厦门市湖里区悦鸿路37号102室住房并将该住房返还给柯青莲。诉讼过程中,林珍丽明确停止侵权即停止侵占房产物权,要求吴小森、柯青莲搬离房屋、返还原物。事实和理由:林珍丽于2010年购买了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悦鸿路37号102室的房产,产权亦登记在林珍丽名下。购房后林珍丽自己居住了一个多月,后基于吴小森、柯青莲要求,林珍丽将该房屋暂借给其居住。吴小森、柯青莲至今仍居住在上述房屋。柯青莲是林珍丽婚生女,与吴小森系夫妻。林珍丽因亲情才将自己的房屋借给吴小森、林珍丽暂时居住,现原告要求其搬离、归还上述房屋,合情合理。吴小森、柯青莲共同辩称,林珍丽生病的时候,和吴小森、柯青莲一起居住一年多,时常还到讼争房屋居住一段时间,并不是林珍丽所陈述的才居住一个多月。房子是柯青莲购买的,装修也是柯青莲、吴小森负责的,吴小森、柯青莲提交的证据材料都可以证明。林珍丽申请的证人是柯青莲的哥哥,假设认定房子是林珍丽的,最大受益人就是证人,这不符合证人出庭条件。吴小森、柯青莲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林珍丽协助吴小森、柯青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林珍丽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吴小森、柯青莲认为柯青莲系实际产权人,借用林珍丽名义购买,要求将房屋过户给柯青莲。事实和理由:一、林珍丽起诉状中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吴小森、柯青莲为房屋实际出资人,林珍丽仅为名义产权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应属吴小森、柯青莲。2010年因吴小森、柯青莲女儿高中毕业,拟另购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林珍丽以方便照顾其起居,安心养老为由,要求柯青莲购买一套大一点的房子。于是柯青莲与林珍丽约定由柯青莲出资以林珍丽名义购买房屋。2010年11月20日,柯青莲通过置强中介看中厦门市湖里区悦鸿路37号102室的房子,并于业主陈天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以104万元总价购买该房屋,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之后柯青莲陆续支付后期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从看房,委托中介代理直至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全部由柯青莲一手操办。二、柯青莲、吴小森不仅出资购买了讼争房屋,而且承担了该房屋改造装修的全部费用,该房屋自始至终一直由柯青莲、吴小森占有使用,应享有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12月份,吴小森、柯青莲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费用494735.3元全部由吴小森、柯青莲承担,吴小森、柯青莲2011年9月搬入该房屋,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不存在林珍丽所称的暂时借给柯青莲、吴小森居住的情形。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当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并不相符时,法院理应查明实际出资情况,根据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对事实物权加以保护,对房屋产权予以重新确认。林珍丽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过户,在案涉房产权属登记在林珍丽名下的情形下,应该是以确认改变房产权属为前提,如果房产没有进行权属确认,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吴小森、林珍丽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房产与具体的对象。反诉费用由法庭判决,本诉费用林珍丽承担,事实与理由林珍丽认为不需要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0日,柯青莲与案外人陈天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购买厦门市湖里区悦鸿路37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讼争房产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于林珍丽名下。庭审过程中,林珍丽陈述讼争房屋系其委托柯青莲向陈天祥购买,购房款是从委托柯青莲管理的股票交易账户中取出来交给柯青莲支付购房款。柯青莲、吴小森陈述如果林珍丽不想过户,当时买房的钱希望能归还给柯青莲、吴小森,如果林珍丽坚持,房子可以让给她住,但是购房款应当返还。案件审理过程中,林珍丽提交了巡查记录、整改通知书、费用明细,欲证明吴小森、柯青莲居住在讼争房屋,缴纳水电费等,吴小森、柯青莲对林珍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小森、柯青莲提交《承诺书》、《房产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房屋装修改造费用材料(发票、收据、凭证、照片、费用明细表),欲证明柯青莲通过中介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以104万元的价格购买讼争房产,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柯青莲向讼争房产原业主陈天祥支付购房款104万元;吴小森、柯青莲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改造装修费用494735.3元由吴小森、柯青莲负担。林珍丽对吴小森、柯青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讼争房屋现登记于林珍丽名下,柯青莲、吴小森虽主张其借用林珍丽的名义购买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与林珍丽曾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柯青莲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系债权行为,不能成为其享有讼争房产物权的依据。因此林珍丽系讼争房屋的的所有权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林珍丽要求吴小森、柯青莲搬离讼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杨丽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小森、柯青莲请求将讼争房屋过户给柯青莲,因吴小森、柯青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二人与林珍丽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故吴小森、柯青莲的上述反诉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小森、柯青莲如认为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系债权行为,与林珍丽之间存在债权关系,可另行向林珍丽主张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小森、柯青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悦鸿路37号102室房屋并将该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林珍丽;二、驳回吴小森、柯青莲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珍丽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小森、柯青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