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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丽营诉王秋利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006号原告:刘×,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和被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原被告离婚;2、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归原告所有;3、判定双方存款平均分配。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在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3日生育一女王×2,现年18周岁,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无法沟通,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孩子从小到大原告一人抚养,由于原告性格软弱,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被告还曾经多次提出离婚,并起草离婚协议要求原告签字,现在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所以原告持诉请诉至法院。双方共同存款卡号为: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2015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号两套住房。被告王×1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生活中事实不符,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的牢固感情,后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基础、婚姻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家人的家庭其他关系一直很好,没有任何纠纷,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20余年,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殴打、辱骂,双方生活中互敬互爱,我们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发生过口角,但都是正常生活情况。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是被告父母老宅院拆迁后分得的楼房,所以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涉及案外人份额不宜分割,原告要求的存款实际上生活中被告母亲的收入也都交给了原、被告双方,所以我们认为存款也涉及案外人份额所以不宜分割,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起诉是因为原告的一时冲动,双方感情基础很好,没有矛盾,所以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人寿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6年12月10日,原告刘×和被告王×1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于1998年4月23日生育一女王×2。2016年8月,原告刘×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王×1以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无果。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别予以论述: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为:×村的拆迁款1098924.56元,车牌号为×的捷达牌汽车一辆,债权15万元(王冬梅5万元、孟建民10万元,其他债权不清楚),法院调取账户的余额,4套回迁房包括已交付的两套×号楼房以及×号楼房,×村委会发放过的股款、确权确利款、过节费。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车牌号为×的捷达牌汽车一辆,债权15万元,法院调取的账户余额,拆迁款有82000元左右,回迁房×号院确实有4套回迁房,其中×号楼房、×号楼房确实已经取得,其中×号楼房是被告母亲赠与给被告个人的,不是共同财产,×号楼房是共同财产,村委会发放的金额如果有余额可以调取,如果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可以自行主张自己的部分。2003年建造的东西厢房是我四姐王冬梅给的4万元钱,购买的捷达汽车是我二姐王亚明给的5万元钱,上述共计9万元欠款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王×1双方均系初婚,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虽提出被告不信任原告,且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王×1殴打过自己,且王×1表示双方感情甚好,其还为原告投保了人寿保险,故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正视已出现的分歧,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力求给双方的子女营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王×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