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景要与李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景要,李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399号原告杜景要,男,193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亚楠,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文杰、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杜景要与被告李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景要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楠、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景要诉称:2016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李文杰驾驶豫R×××××号奇瑞小型轿车,沿G312国道南阳市宛城区汉冢段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杜景要驾驶的白色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李文杰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59.14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90天×2=15032.22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10853元/年×5年×0.1=5426.5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007.8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机动车交通保险单两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4、机动车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组证据:1、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医嘱记录单、影像诊断报告单、CT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共21页);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该组证据证明:1、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为此住院23天,即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1日;2、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759.14元。第三组证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第四组证据:南阳市出租车定额发票50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情况。被告李文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扣除非医保费用;3、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应当扣除;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组中没有2人护理的证明;对原告举证4组无异议,请法庭酌定。被告李文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组的真实性,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时予以评析。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李文杰驾驶豫R×××××号奇瑞小型轿车,沿G312国道南阳市宛城区汉冢段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汉冢乡惠氏红木家具厂对面时与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杜景要驾驶的白色上海小灵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右踝骨折;4、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5、肺挫伤并胸腔积液;6、盆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日,支出医疗费43759.1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预防感染,适时拆除缝线;避免右下肢负重,适时复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FD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景要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9月28日,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费、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景要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2、杜景要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杜景要其二次手术费约3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文杰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文杰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观察不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杜景要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交通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景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即原告与被告按3:7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RAB13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3759.1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约3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且系必须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因杜景要为83岁老年人,结合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及伤情,酌定为两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护理人员误工证据,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482元,护理费为90×30482元/天÷365×2=15032.22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每天按30元,计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6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5年×10%=4708.05元;其中9416.10元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75289.41元。四、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50149.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149.1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8104.4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140.2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3244.67元。五、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李文杰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为13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景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3244.67元。二、被告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景要鉴定费13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杜景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杜景要负担135元,被告李文杰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伟审 判 员 王兆南人民陪审员 康顺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景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