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汐子镇柏林营子村七组诉姜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七村民小组,姜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085号原告: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代表人:林玉,第七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马淑英,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被告姜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513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内04民终16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表人林玉及委托代理人马淑英、被告姜才及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村民小组在与汐子镇汐子村六组相邻处有一片林地,于1982年办理林权证,编号2828,林地四至:东至汐子,南至粮站,西至大道,北至国有林,林地面积306亩;自2000年起,被告占用林地面积约2分(8条垅),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等农作物,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被告不予理睬,至今已达15年之久;涉案林地系原告所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林地并赔偿损失600元。被告辩称:涉案土地1960年由刘品三耕种,系汐子村六组分给他的自留地;刘品三于1980年转为平煤职工,全家迁走后村组未收回上述土地,从此该宗土地由被告家耕种至今;被告自建社时就耕种涉案地块,到现在为止已超过50年,且该宗土地不在原告林地范围之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村民小组在与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六组相邻处有一片林地,于1982年办理林权证,编号2828,该证载明林地四至为:东至汐子,南至粮站,西至大道,北至国林;被告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等农作物,面积约2分(8条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林权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该林权证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林权证标注的四至、当地政府土地利用规划示意图标注的土地位置以及被告提供的争议土地现场草图,可以认定被告开垦耕种的土地在原告林权证登记范围以内,而开垦耕种土地的时间幅度并非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故被告的开垦耕种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针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申请评估鉴定,对此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才于2016年秋收后停止在原告编号2828的林权证登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行为,将开垦耕种的2分(8条垅)林地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陈国志人民陪审员 王小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渐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