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兆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兆来,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转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兆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兆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朱兆来驾驶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金线45km+400m路段(金湖境内交叉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前方同车道丁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左转弯向西李某驾驶并载着刘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颅脑合并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刘某胸部受伤,造成路产损失2460元。经鉴定,刘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兆来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负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兆来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后被告人朱兆来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兆来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兆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兆来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兆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兆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来强审 判 员 倪志祥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