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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琮越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易鑫公司),孙琮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61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易鑫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陆家嘴世纪金融广场*号楼12F。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宝利,男,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琮越,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86********。原告易鑫公司诉被告孙琮越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琮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公司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购买汽车,汽车型号为MISTRA名图2014款1.8L自动智能型,车架号为LBECFAHB3FZ238143。原告将上述车辆融资租赁给被告,被告融资总额为105840元,首付44940元,分36期,每期租金3611.19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止。如被告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还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购买的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按时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后未再按约支付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全部租金126391.65元以及滞纳金13780.30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孙琮越支付原告租金126391.65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以126391.65元为基数按1.2‰/天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孙琮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金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出租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租赁汽车总成本以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以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置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必须在甲方的陪同下,根据本合同办理各种有关的手续,包括办理车辆交接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金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处理租赁车辆,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车辆,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车辆可能所处的场所予以取回,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配合: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当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等。乙方租赁汽车的品牌为现代,型号及配置为MISTRA名图2014款1.8L自动智能型。发动机号为FW174475,车架号为LBECFAHB3FZ238143。车辆购车总价款149800元,融资总额105840元,融资首付款44940元,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金额3611.19元。乙方委托甲方将融资购车款105840元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即襄阳冠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上。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即付款时间表主要载明,车辆价格1498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款支付日2015年8月26日,首付款(30%)44940元,融资总额10584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委托第三方代扣,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6号,每期租金支付金额3611.19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9月26日,支付租金频率为月付。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按合同约定购买的现代牌汽车交付给被告。2015年9月1日,被告办理了该车的车牌号,牌号为鄂EZ40**。9月8日,被告以该车为抵押物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9月9日,原告向襄阳冠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87000元,其中包含被告的融资金额。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3611.19元,其后对剩余租金126391.65元(3611.19元×36个月-3611.19元)未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租赁车辆,被告连续二期未按约支付剩余的租金126391.65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也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的滞纳金,实质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5年1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6391.65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以126391.65元为基数按1.2‰/天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经本院核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琮越支付原告易鑫公司汽车融资租金126391.65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以12639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孙琮越支付原告易鑫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孙琮越对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鑫公司支付。四、驳回原告易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孙琮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