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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行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仕刚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刚,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龙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7行初480号原告李仕刚。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龙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香泾路880号。法定代表人朱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刚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上海龙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仕刚,被告区人保局的副局长金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第三人龙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保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李仕刚于2015年9月26日在公司车间与一同事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右手受伤,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李仕刚诉称: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纠纷,在两次无过错的情况下,两位女同事攻击手无寸铁的原告,其中一位女同事拿两层铁管打击原告头部,原告用手遮挡造成手掌骨折,在手掌剧烈疼痛的情况下,原告拿起铁杆阻挡属于自卫,原告的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被告区人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6年5月18日,原告就其2015年9月26日发生的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原告提交的材料,并于同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被告经过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了认定结论,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了当事双方。二、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自被告受理该案件同日,即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用人单位提供了《情况说明》,认为该事件是由原告引起的,其也造成了对方伤害,属于斗殴打架,故不属于工伤。被告根据公安部门对原告、梁某、王某及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对以上人员及第三人公司员工徐某、李某、顾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印证了原告将产品放到梁某等人的工作区域,造成梁某、刘某等人无法工作,随后梁某等人让原告把产品移走,原告不肯移走,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导致发生口角并激化了矛盾继而扭打的事实,同时也反映出原告存在过错在先且其采取的行为已不单单是防守自卫,而是过当行为。其次,根据被告对原告、梁某及第三人公司员工王某、刘某、徐某、李某、顾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可见原告与梁某等人在工作上不存在前后道工序及管理与被管理者的身份关系,不存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另原告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系在第二次争执并打架过程中导致。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所受到的伤害系其与梁某打架造成,且原告过错在先并存在过当行为,故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认定结论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龙信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二)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公司注册地在松江区,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合法;3、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病史资料,证明原告伤势就诊情况;5、(2015)松刑初字第21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梁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梁某持铁杆击打李仕刚致其受伤;6、公安部门于2015年9月26日及29日对梁某、9月26日对李仕刚、9月28日对王某、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产品放到梁某等人的工作区域,造成梁某、刘某等人无法工作,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导致发生口角并激化矛盾继而扭打的事实;7、由第三人公司盖章及经顾磊、梁某、刘某、杨通恒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证据6;8、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及31日对李仕刚、6月6日对梁某、刘某、6月7日对徐某、李某、王某、顾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相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徐某、李某分别于5月10日、11日手写的《证明》及梁某项链图片,证明内容同证据6,同时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发生在第二次争执打架过程中;9、事发地现场图片,证明原告将产品放到梁某等人的工作区域,造成梁某、刘某等人无法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询问笔录》中王某关于没有人安排、不是必须放在那里的陈述以及梁某、王某、刘某三人关于第二次争执是因为项链一事的陈述不是事实,实际还是因为原告放箱子一事而引起,且原告放置的箱子并未影响到梁某;对证据7,认为《情况说明》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对证据8,对原告的调查记录无异议,但对梁某、刘某、徐某、李某、王某、顾某的调查记录有异议,其中关于第二次争执是因为项链一事的陈述不是事实,实际还是因为原告放箱子一事引起争执,对徐某及李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两人受到了用人单位的指使,且第一、二次争执之间并未间隔5分钟,一直持续争执,对梁某项链的照片不清楚,未见过该照片,且即使项链断掉,接上也很简单,不需要打架;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未将产品放在梁某等人的工作区域,而是放在老杨的工作区域,并未影响梁某等人的工作。第三人对证据1-6、8、9,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并补充称,经公司核实,原告与梁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两人平时关系不是很好,事发当天因口角发生争执,第一次争执经同事劝解后平息,间隔一段时间后,再次发生第二次争执。被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第一,根据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可证实,原告的工作虽无人安排,但是一种惯例;第二,根据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第二次发生争执系因梁某项链断裂后,其去找原告理论而引发,对此,梁某的项链图片也可印证。(三)证明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2、《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第一次争执系因产品纠纷引发,但并未引起任何伤害,且已经中断,原告与梁某等人也均返回工作岗位,而第二次争执系因项链的事情引发,是琐事,并非工作原因,故不符合上述规定。(四)证明被诉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文本材料证据:法律法规依据:1、《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文本材料证据:1、2016年5月18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6年5月18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2016年5月18日《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4、2016年7月13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及邮政回执凭证。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依据、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有关认定事实、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仕刚、案外人梁某均系第三人龙信公司的操作工,两人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5年9月26日13时许,原告与案外人梁某在第三人厂区因产品摆放一事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同事劝开。过后不久,该两人又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梁某持铁杆击打原告李仕刚并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底部骨折。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向第三人龙信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在公司车间内与一同事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造成右手受伤,经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本院对案外人梁某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113号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9月26日13时许,梁某在本区车墩镇香泾路880号龙信公司厂房内工作期间因琐事与李仕刚发生口角,后梁某持铁杆击打李仕刚并致其受伤,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判决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另,梁某就故意伤害一事对李仕刚赔偿了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均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梁某同为第三人的操作工,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事发当天两人在工作场所因为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工作原因。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立案和相关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了相关当事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仕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仕刚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轶审 判 员  刘 雅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