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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原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村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智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原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村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智明,王萍,徐雪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29号原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原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梅华东路188号华南名裕11栋3单元三、四楼,组织机构代码89254151—4。法定代表人:刘经明。委托代理人:廖祥平、梁秋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村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碧涛花园C3幢首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3044199—1。法定代表人:房智明。被告:房智明,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王萍,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徐雪梅,女,1970年5月27吃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村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田公司)、房智明、王萍、徐雪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2月5日作出(2011)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原告建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建安公司不服判决,申请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4)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7054713元及违约金(其中工程进度款2123017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维修保证金2239754.4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工程款12691941.6元,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村田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村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现代花园2、3、5、6、6A、7、7A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总价为73113600元。200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现代花园2、3、5、6、7、6A、7A楼的土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造价为6365848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村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及担保问题,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村田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4837766元,并同意以现代花园面积为7000平方米商品房作付款抵押,且承诺在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70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2009年1月18日前支付10000000元,若超期支付,则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作为工人工资的补偿,但上述抵押的商品房并没有抵偿给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村田公司对工程作出变更,导致增加工程量。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村田公司签订一份增加工程量确认书,确认增加工程款11000000元。原告完成工程后,截止至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村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7054713元未付。被告村田公司现时已歇业,被告房智明、徐雪梅是夫妻关系,被告王萍与房东明是夫妻关系,上述五人的资产与被告村田公司混同,对拖欠原告的债务均负有清偿责任。在申请再审期间,因房东明于2014年9月30日死亡,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撤回对房东明的起诉,并放弃追究房东明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包括被告王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被告村田公司、房智明、王萍、徐雪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村田公司、房智明、王萍、徐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村田公司于2001年6月27日成立,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房智明及王萍,法定代表人为房智明。徐雪梅为房智明的配偶。2007年9月18日,建安公司与村田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村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的现代花园2、3、5、6、6A、7、7A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总价为73113600元。2007年9月20日,建安公司与村田公司签订一份现代花园2、3、5、6、6A、7、7A号楼的土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工程的承包范围具体细化,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封顶日期为2008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14日;变更合同总造价为63658480元;村田公司应在封顶前每月支付不大于3000000元的工程款;预售证取得后,村田公司按建安公司工程进度完成情况支付不大于80%的工程款;维修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3%,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十五天内付清;总工程款余下的17%分两次付清,拆完排栅付总工程款的10%,剩余7%尾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村田公司如不按期付款,应按所欠工程款以0.5%的月利率支付至付清余款之日的全部利息。2008年11月5日,建安公司与村田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及担保问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村田公司确认已付款28450000元,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4837766元,并同意以现代花园二期面积为7000平方米的商品房,按单价2000元/平方米,作价14000000元为付款抵押;村田公司承诺在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70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2009年1月18日前支付10000000元;村田公司需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的售楼款按销售总额的70%拨付给建安公司作为进度款;若村田公司按上述资金计划起额支付,起额部分可按等同单价赎回抵押给建安公司的商品房,若超期支付,则按月利率3%向建安公司支付滞纳金,作为工人工资的补偿。该补充协议另约定,若村田公司按期付款,且配合建安公司的抵押商品房出售,资金及时回笼,建安公司承诺于2009年3月30日前完成土建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约定的7000平方米商品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没有抵偿给建安公司。2008年11月5日,建安公司与村田公司签订增加工程量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增加工程款11000000元。涉案工程实际于2007年11月1日开工,于2009年12月9日完工。2009年9月19日,就涉案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建安公司与村田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村田公司在(2009年)9月18日前支付1000000元,同时开出9月25日的期票2000000元,一张为1500000元,一张为50000元;村田公司于10月至明年1月每月支付2500000元至3000000元工程款(不含铝合金窗款),其中1000000元在10月15日前支付;建安公司必须在12月底前完成单体验收,验收合格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否则视同结算;村田公司按结算价一次性付清给建安公司97%的工程款时,建安公司收清款后必须提供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和开具工程结算价相等的工程发票给村田公司。2009年12月11日,建安公司向村田公司提交验收报告,并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签章确认同意验收。2010年1月25日,涉案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完工后,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建安公司确认截止至2010年10月18日村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603767元。2005年9月8日,房建琚与村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房建琚购买村田公司负责开发的中山市坦洲镇碧涛花园2幢首层、2层商铺,购房总价为6455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该合同时由房建琚向村田公司支付3228000元、余款3227000元分10年按揭由房建琚于2005年10月30日前取得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向村田公司支付。后房建琚依约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请售房抵押贷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房建琚、村田公司并于2005年9月9日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以下简称中山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07年8月22日,村田公司与房建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上述两层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村田公司与黎超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黎超平购买中山市坦洲镇碧涛花园2幢首层、2曾商铺,合同约定价格为6455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该合同时由黎超平向村田公司支付3228000元、余款3227000元分10年按揭由黎超平于2005年10月30日前取得银行售房抵押贷款向村田公司支付。村田公司、房建琚及黎超平随后到中山市房地产管理所分别办理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备案手续及登记备案手续。在黎超平于2007年7月19日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并依上述贷款合同约定于2007年9月14日向房建琚相应的银行账户转账2820000元。2005年10月24日,村田公司与王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萍购买村田公司负责开发的中山市坦洲镇碧涛花园2幢3层、4层、5层商铺,购房总价为6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时由王萍向村田公司支付2580000元、余款3870000元由王萍于2005年11月30日前取得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向村田公司支付。2005年10月25日,村田公司、王萍到中山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0年6月28日,村田公司与王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7月5日到中山市房地产管理所注销了上述三层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06年11月19日,房东明(甲方)作为中山市金碧涛卡拉OK歌舞厅(个人独资)的负责人与黎超平(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拥有的“金碧涛卡拉OK歌舞厅”的以下3点内容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2500000元:1.中山市坦洲镇“金碧涛卡拉OK歌舞厅”的经营权及所有相关牌照及相关资料;2.中山市坦洲镇“金碧涛卡拉OK歌舞厅”现经营大楼(5层,约4323.19平方米)及附属的4、8、12号商铺(约70.74平方米)的房产和产权;3.中山市坦洲镇“金碧涛卡拉OK歌舞厅”现经营所拥有的各项设备、工具、物资、设施等;转让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于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9日,协议有房东明、房智明、王萍、黎超平、房建琚签名确认,并加盖有村田公司公章。2006年11月22日,广东省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代黎超平向村田公司汇款支付“金碧涛卡拉OK”的购买款1500000元。2007年2月5日,昌盛公司代黎超平向村田公司汇款支付“金碧涛卡拉OK”的购买款500000元。2007年2月12日、4月23日、7月24日代黎超平向村田公司三次汇款支付“金碧涛卡拉OK”的购买款合计1500000元。2006年11月21日,房智明出具编号0000052收据,载明:今收到黎超平购金碧涛款(部分款)500000元。2006年11月22日,房智明出具编号0015719收据,载明:今收到黎超平购金碧涛款项2000000元。备注50万现金150万转账。2007年2月5日,房智明出具编号0005613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黎超平交来金碧涛卡拉OK歌舞厅转让款(部分)500000元。2007年2月12日,王萍出具编号0005617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黎超平交来金碧涛卡拉OK歌舞厅转让款500000元。2007年4月23日,房智明出具编号0004463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黎超平金碧涛转让费500000元。2007年7月24日,村田公司出具0004720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黎超平交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50万元正。2010年7月21日,村田公司与黎超平及其配偶周芳梅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黎超平及周芳梅共同购买中山市坦洲镇碧涛花园2幢3层、4层、5层商铺,合同约定购房价款各为2150000元,付款方式均是现金,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2010年7月28日,村田公司、黎超平及周芳梅到中山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三层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0年7月21日,村田公司与黎超平、周芳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黎超平、周芳梅购买中山市坦洲镇碧涛花园1幢12卡商铺,购房总价为24892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2008年9月,邓浅分别与房智明、王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邓浅无偿转让其持有的村田公司37.5%股权中的20%共1600000元给房智明,无偿转让剩余的17.5%股权共1400000元给王萍。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后,现村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房智明及王萍两人,房智明认缴出资额为64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持股比例为80%,王萍认缴出资额为16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持股比例为20%。2013年5月9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中土函[2013]416号复函,载明:一、村田公司名下中府国用字(2008)第330079号和中府国用字(2008)第330078号两块土地上开发的现代花园共有7幢商品房,幢号为现代花园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二、上述项目的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如下表(业主姓名属个人隐私,我局暂不提供)。附表显示现代花园17幢商品房已全部办理了备案登记。根据村田公司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2008年销售收入为92687318元;2009年销售收入为86212408元;2010年销售收入为55117619元。2015年6月26日,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载明:我公司因发展需要,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于2014年11月24日由“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登记事项没有变更。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村田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建安公司与村田公司并没有进行协商结算。根据2009年9月17日的协议第三条约定:“验收合格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甲(建安公司)乙(村田公司)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否则视同结算”,即是视为双方已于2010年2月5日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3658480元,另有经村田公司确认的增加工程款11000000元,建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465848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建安公司确认村田公司已付款57603767元,即未付金额为17054713元(含维修保证金2239754.4元)。对于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建安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2123017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维修保证金2239754.4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工程款12691941.6元,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根据建安公司与村田公司签订的现代花园2、3、5、6、6A、7、7A号楼的土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村田公司需支付97%的工程款,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维修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15日内付清,若村田公司逾期付款的,需按0.5%月利率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村田公司应依约计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补充协议约定“村田公司承诺在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70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2009年1月18日前支付10000000元……若超期支付,则按月利率3%向建安公司支付滞纳金。”上文可见,月利率3%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针对上述总金额22000000元进度款的支付而进行约定,并非适用于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签订此协议前,村田公司已付款28450000元,截止至2010年10月18日,村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603767元,付款金额已超过前述约定的付款总金额,且建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村田公司前述进度款的付款时间超过了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因此,建安公司的违约金计算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村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即未付工程款14814958.6元(74658480元×97%57603767元)按月利率0.5%,自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维修保证金2239754.4元(74658480元×3%)按月利率0.5%,自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房智明、王萍作为村田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村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村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股东的彻底分离,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其公司法人人格不能与股东人格混同,其公司财产不能与股东财产混同。现建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涉案的金碧涛卡拉OK歌舞厅及附属商铺的转让标的分属不同的所有人,但案外人黎超平在购买金碧涛卡拉OK歌舞厅所支付的1250万元款项中,有合计35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村田公司银行账号、有100万元由股东房智明收取,尚有数百万元转让款抵消了村田公司拖欠黎超平的案外工程款,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存在混同,公司与股东收取款项存在混同。虽建安公司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村田公司存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但村田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证据由村田公司掌握,无法要求建安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村田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村田公司于2008年2010年销售收入合计234017345元,但在2011年却已无偿还能力,村田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其盈亏状况无法得到真实反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村田公司及其股东应承担公司与股东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对此,村田公司、房智明、王萍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建安公司主张村田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村田公司已无偿还能力,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已经严重损害了建安公司的利益,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房智明、王萍应当对村田公司拖欠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徐雪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建安公司认为:1.村田公司资不抵债,大量资产下落不明,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但徐雪梅名下却拥有包括在中山、珠海等地的房产及汽车等资产,存在侵占、转移村田公司资产的行为;2.村田公司所欠建安公司工程款发生在房智明与徐雪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雪梅需对房智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建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雪梅名下拥有资产来源为侵占、转移村田公司资产,且村田公司无偿还能力与徐雪梅名下拥有资产并无因果关系,而房智明所承担的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建安公司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村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1495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0.5%,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村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保证金223975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0.5%,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被告房智明、被告王萍就被告中山市村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村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2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5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村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房智明、被告王萍连带负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嘉婷杨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