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0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慧玲与被告袁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慧玲,袁善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220号原告于慧玲,女,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威翔,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善娟,女,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于慧玲与被告袁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慧玲的委托代理人贺威翔、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善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慧玲诉称:被告袁善娟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同年9月1日分别向其借款400000元及300000元,合计700000元,袁善娟分别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后袁善娟分别在2013年8月9日、2015年8月11日出具新借条更换旧借条。现袁善娟未返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袁善娟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袁善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袁善娟向原告于慧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慧玲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审理中,原告于慧玲陈述本案借条中的700000元分别是其于2011年8月25日出借给被告袁善娟的400000元及于同年9月1日出借给袁善娟的300000元,系足额支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于慧玲分别提交了袁善娟于2011年8月25日、同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及当日的取款凭证等对此予以证实。袁善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善娟向原告于慧玲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返还。于慧玲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善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善娟返还原告于慧玲借款7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14970元,由被告袁善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洪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