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3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映春与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映春,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721号原告:王映春,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张清,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映春与被告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3500元,本息合计33500元(其中逾期利息从借款次日起按年息6%标准暂算至2016年9月29日,之后仍按年息6%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王映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清向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张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清向原告王映春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有借据为凭,应予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偿还原告王映春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映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