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梁建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梁建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817号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万福村。法定代表人:陈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忠,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梁建超。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建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1214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10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计至还清加工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服装水洗加工企业。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服装加工合同。双方约定:1、由原告按照被告每一批次送来的货物及加工要求进行水洗加工,加工费用根据每次货物规格由双方约定;2、原告完成每一批资货物加工并交付货物后,被告在30天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2015年3月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加工费。基于被告此种违约行为,原告找到被告协商结算加工费用的事宜。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承诺尽快结清所欠加工费用。其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结清所拖欠加工费用。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121475元。鉴于被告此种严重违约行为,双方经协商解除加工合同,对于被告所拖欠加工费用,被告向原告承诺尽快结清。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用,被告均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交付的事实;3、收款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拖欠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梁建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建超之间长期进行水洗业务合作,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水洗服装加工服务。原、被告间未签订加工合同。合作时,被告将货物自运至原告处进行加工,再由原告开具一式三联的送货单给被告签收,或由被告的员工签收。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业务总量未进行核算、确认。经原告核算,被告梁建超结欠原告加工费536477元。后被告梁建超陆续支付了加工费共计415002元,其中最后一笔加工费系于2015年8月12日支付的20000元,尚结欠121475元。因催讨剩余加工费无着,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将被告梁建超诉至本院。庭审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2016年10月20日,本院向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主要的收货签收周福强调查核实了送货单等相关情况,周福强确认《送货单》中的收货签收中的“周四”及其本人姓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名,并证实其于签收送货单签收期间曾受雇于被告梁建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梁建超结欠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加工费121475元,有送货单及收款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建超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之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建超支付加工费1214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加工费的付款期限亦未进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支付加工费,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应视被告开始向原告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由于被告梁建超此后至今未清偿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梁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超支付加工费121475元及利息给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12147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收取2852元(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梁建超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华人民陪审员 廖向广人民陪审员 吴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东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