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双枝与向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双枝,向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333号原告许双枝,居民。被告向子华,退休干部。原告许双枝与被告向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奕霖、人民陪审员蒙永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程程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双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双枝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子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并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为了躲债外出下落不明。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子华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许双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告许双枝的身份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借条(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子华向原告许双枝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子华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期。之后被告不仅未按时偿还借款,还为了躲债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也应当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写明借期,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期限不予认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原告未能举出催告返还日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逾期还款之日为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双枝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