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万学勇与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学勇,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万学勇,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毛周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学勇与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学勇及原告万学勇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松,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学勇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承包了龙口市南山西区居民回迁楼191号至200号主体工程。原告于2008年7月底从被告处分包了第193号外墙装饰工程,并于2008年9月初完工。被告在完成上述主体工程后,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工程分包欠款进行了统计,制作了《南山新村各外协施工单位欠款明细》,载明被告尚欠原告58825元。现因被告未付清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588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08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同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民事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9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结算,也没有跟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荣福元进行过结算。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对于同为被告的龙口市人民法院龙民初字第(2014)140号民事调解书、(2009)龙城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不知情,该调解书、判决书中的被告委托代理人系荣福元个人委托。荣福元的诉讼行为被告不知情。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被告申请追加南山集团公司和荣福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同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南山集团公司签订《南山西区居民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同力公司为南山集团公司承建南山西生活区191-200号楼的电气、给水、暖气、排水、水内装修工程。2008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南山项目部分包的其中193号楼的外墙装修。该工程经南山集团验收,现居民已经入住。经南山集团统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825元。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原告姜洪水起诉被告同力公司、同力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荣福元的(2009)龙城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荣福元系被告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08年7月15日,荣福元以被告同力公司南山项目部的名义与姜洪水签订了南山集团西区居民回迁楼195号楼的建筑承包合同。被告同力公司在该案中也辩称与姜洪水未签订合同,对装修情况不知情。本院判令:被告同力公司支付姜洪水工程款88000元。2014年7月1日,在原告李军诉被告同力公司的(2014)龙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同力公司亦认可荣福元系该公司南山项目部经理,其对外签订了分包协议。被告庭审中提交一份2007年12月28日与荣福元签订的《南山西区住宅项目施工管理协议》,载明“该9栋楼工程由甲方(被告同力公司)安排乙方(荣福元)驻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甲方为乙方注册项目经理),特签订如下施工管理协议。”被告当庭称荣福元为南山西区住宅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没有为其办理注册项目经理。庭审中,证人李军、姜洪水到庭证明,原告施工了南山集团西区居民回迁楼193号楼,后因被告同力公司拖欠工程款,南山集团制作了“南山新村各外协施工单位欠款明细”。证人战善金到庭证明,称其为南山集团在被告同力公司现场协调管理,原告施工了南山集团西区居民回迁楼192号楼,后因被告同力公司拖欠工程款,南山集团制作了“南山新村各外协施工单位欠款明细”。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南山集团公司、荣福元为本案被告,原告不予同意,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南山新村各外协施工单位欠款明细、本院龙民初字第(2014)14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09)龙城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姜洪水、李军、战善金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到庭接受质证)、姜洪水在诉被告另案纠纷中向法院提供的被告盖章的全面检查情况材料;被告提交的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与南山集团公司签订的《南山西区居民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28日与荣福元签订的《南山西区住宅项目施工管理协议》;本院(2009)龙城民初字第1073号卷宗证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09)龙城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2007年12月28日与荣福元签订的《南山西区住宅项目施工管理协议》证明内容看,荣福元为被告南山西区住宅项目负责任人,其对外发包相关工程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申请追加自己项目负责人为被告,于法无据,原告亦不同意,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申请南山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南山集团承担责任,不予同意追加,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追加申请。庭审中,被告称对本院已经生效的龙民初字第(2014)140号民事调解书、(2009)龙城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结果有异议,经本院通知,其未在合理期间内答复,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且无施工资质,但根据证人姜洪水、李军、战善金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确为被告承建的南山集团西区居民回迁楼193号楼工程,双方成立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虽依法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经发包方南山集团统计的“南山新村各外协施工单位欠款明细”,其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825元,该明细经证人姜洪水、李军到庭质证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之日,故被告逾期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7月8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学勇工程款人民币5882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学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1元,由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