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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特22号申请人:刘某某,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申请人:李某某,女,192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长白山老年公寓。申请人刘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申请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刘某某撤回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