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特22号申请人:刘某某,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申请人:李某某,女,192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长白山老年公寓。申请人刘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申请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刘某某撤回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