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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8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陈福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陈福宜,李书英,陈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8403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戎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宜。被告:陈福宜。被告:李书英。被告:陈晨。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陈福宜、李书英、陈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840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陈福宜、李书英、陈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支付XXXXXXXX号合同在2016年09月09日前所生的违约金871.68元;2、请求判令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7月到2016年8月已到期的租金共计45400元及从2016年9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的租金454000元及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4、请求判令连带保证人被告陈福宜、李书英、陈晨的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品牌为XX,型号为XXXXXXXXXXX,机号为XXXXX的数控车床1台;品牌为XX,型号为XXXXXXXXXXX,机号为XXXXX的数控车床1台租赁给被告,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共24期,每月一期,1-24期每期租金人民币22700元)给原告,但被告从2016年7月起就到期的第3期租金即未给付予原告。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已属违约,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福宜、李书英、陈晨为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故以其为共同被告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陈福宜、李书英、陈晨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所欠租金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由于涉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6次维修仍然没有排除故障,导致被告没有达到合同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陈福宜、李书英、陈晨(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XXXXXXXXX)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租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甲方不对租赁物的选定和品质作任何建议或者保证,对租赁物的瑕疵不承担责任,对于任何与租赁物的瑕疵有关的争议及赔偿应当由乙方与卖方之间自行解决,而不得牵涉甲方;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将租赁物及交付承租人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交付予承租人,乙方应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签署本合同时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基于租赁物由乙方自主选择,如卖方延迟租赁物的交货,或提供租赁物与购买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由买卖合同的卖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应自行和卖方协商处理;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依照甲方所出具的租金支付明细表规定,准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迟延支付时,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延利息;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合同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视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A.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乙方有本条第1款情形之一及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A.乙方应即一次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甲方因处理乙方违约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处理费用,债权处理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乙方应从甲方起诉请求次日起以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总额计算,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利息……;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数控车床两台(厂牌为XX,1台数控车床的型号为XXXXXXX,机号为XXXX;1台数控车床的型号为XXXXXXXX,机号为XXXX);租赁期间为24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6年5月,起租日为2016年5月25日;保证金为人民币188000元,用于抵冲第一期租金;第1期租金为人民币210700元,实际支付租金依《租金支付明细表》应为人民币22700元,第2-24期租金每月人民币22700元;第一期支付日为2016年5月25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2016年5月20日,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出租方)、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确认方/承租方)与江苏XXX****公司(卖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载明:对于出租方与卖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规定的对于标的物瑕疵保证、卖方的义务及提供的其他服务,卖方应当直接对承租方负有履约义务;购买方(出租方)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承租方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在买卖合同中享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以便于承租方向卖方直接交涉或请求;但是,对于卖方的责任履行,以及出租方转让所有权后承租方与卖方之间的各种直接交涉,出租方不作任何保证;要求赔偿所需的费用(包括仲裁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和法律后果等均由承租方承担并享受其利益。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于2016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手续。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付款人民币22700元;于2016年6月28日付款人民币22700元,之后未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499400元,迟延违约金2247.3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9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动产权属登记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第一、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陈福宜、李书英、陈晨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能否对抗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已对租赁物验收合格且合同相关条款已经约定原告对租赁物的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陈福宜、李书英、陈晨称,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合同约定了原告不对涉诉设备的质量瑕疵承担责任,但是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和民法的公平原则,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虽然约定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约定被告在涉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仍然要向原告支付租金,也就是说这种约定只是要求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赋予原告继续向被告主张剩余租金的权利,如果在涉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仍然要向原告支付租金是违反合同法和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因此先期支付的租金可以视为对占有物使用的费用,后期的租金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承租方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因购买相关设备缺乏资金,向原告融资,合同项下租赁物系承租方自主选定;同时原告以仍享有所有权的方式保障其全部已付资金的回收及收益的实现,但并不阻止承租人向卖方主张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存在瑕疵也不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对于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陈福宜、李书英、陈晨以设备存在瑕疵影响使用为由拒付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且当事人已经签字表示认同。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陈福宜、李书英、陈晨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499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有合同依据,关于各期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故截至2016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247.3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499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陈福宜、李书英、陈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福宜、李书英、陈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49940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247.3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99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陈福宜、李书英、陈晨对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福宜、李书英、陈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1元,保全费人民币3021元,合计人民币7422元,由被告徐州晨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陈福宜、李书英、陈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静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芸芸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