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执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马守芳与张锋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守芳,张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2148号申请执行人马守芳,女,回族,生于1971年6月5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张锋,男,汉族,生于1960年9月13日,宁夏海原县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马守芳与被执行人张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47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额3360元,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锋在本院涉案较多,其名下暂无土地、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虽采取了积极地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402执21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金虎助理审判员 王小东助理审判员 张万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屈效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