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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哑巴”,聋哑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文盲,务农,住江西省余江县。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志锋,江西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吴梦丝,鹰潭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安妮、祝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志锋、翻译人员吴梦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纠纷窜至被害人杨某家中,与杨某发生打架。期间,吴某甲先后持木质方凳、绑有镰刀的长木棍殴打杨某,导致杨某手部、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被余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万某、周某1等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郑志锋提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其殴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割了被告人的渔网,产生过激行为,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纠纷窜至被害人杨某家中,与杨某发生打架。期间,吴某甲先后持木质方凳、绑有镰刀的长木棍殴打杨某,导致杨某手部、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拿东西割了吴某甲的渔网,还骂了吴某甲,然后吴某甲就到杨某家拿木棍和方凳打了杨某,彭某、黄某和万某在现场阻拦。吴某甲拿着方凳打了杨某两下,打在杨某头部,杨某用手挡,打在了杨某的手上,然后万某拿一端绑有镰刀的长木棍打吴某甲的头部、肩部和背部,吴某甲就把长木棍抢过来,打了杨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甲辨认,杨某就是被其殴打的人。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和吴某甲因为在水沟里放渔网的事情产生矛盾。案发当日,杨某和妻子万某在家,杨某坐在家里的走廊上,这时吴某甲过来一把抓着杨某胸前的衣服,另一只手就用拳头打杨某的头。万某就过来把吴某甲拉开。拉开之后,吴某甲就在走廊上捡了一把木凳朝杨某扔过去,没扔到,凳子打坏了,吴某甲就从地上拿了坏了的凳子打了杨某头部一下,当时杨某就被打倒在地。杨某就从自家院子里拿了一个帮着镰刀的木棍来自卫,后来被吴某甲抢走。吴某甲就拿木棍朝杨某的头部打,杨某就伸左手挡,打到杨某的左手手背。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辨认,打伤自己的人是“哑巴”(吴某甲)。3、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3时许,万某和丈夫杨某坐在家门口的走廊上,这时吴某甲就进来了。吴某甲一手抓着杨某的衣领,另一只手抓起木凳的凳脚,从上往下砸杨某,凳子脚打断了,然后吴某甲就拿凳子面继续砸杨某。后来杨某就往厨房的墙边跑,之后看见杨某倒在地上,吴某甲拿了一根木棍在打杨某。后来被村民劝开。打完架,杨某左手断了骨头倒在地上,肿的好高,右手和头部出血了。辨认笔录,证实:经万某辨认,打伤杨某的是“哑巴”(吴某甲)。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周某1到杨某家,看见哑巴拿了一根木棍从上往下打到杨某的头部,杨某就用手去抓木棍,后来退到厨房边上。打完架发现杨某的一只手手背肿了,一只手手背流血。5、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到杨某家时,杨某已经被打到了。然后看见“哑巴”拿了一个长木棍样的物品从上往下挥打杨某。打完架之后,看见杨某头上和一只手上被打的流血,另一只手也被打肿了。辨认笔录,证实:经彭某辨认,吴某甲就是打伤杨某的“哑巴”。6、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在杨某家看见“哑巴”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打杨某的头部。看见杨某的头部和一只手被打的流血,另一只手也被打肿了。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某辨认,吴某甲就是打伤杨某的“哑巴”。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到万某家看到“哑巴”两只手分别拿着一把锄头样的棍子和一根断了的木棍挥来挥去。周某2等人就上前去把“哑巴”劝开。看见杨某受伤坐在厨房门口,头上肿了,手上流了血。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4月17日13时20分,余江县公安局平定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现场是被害人杨某的家,杨某站在自家院子里,见杨某右手虎口位置和头部有血迹,左手手背肿胀,左手肘部有若干淤痕。现场有一根绑有镰刀的长木棍以及一把已经断了腿的木凳。9、鉴定意见,证实:杨某的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杨某、彭某、黄某、万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经吴某甲捺印表示认识上述人员,且案发时其均在现场。1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4月20日,余江县公安局依法保全本案证据方凳一把(方凳四只脚损坏)和木棍一根(绑有镰刀)。12、行政处罚决定书、鹰潭市拘留所不予收押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2日,余江县公安局因本案对被告人吴某甲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同日,因吴某甲心动过缓不宜羁押,鹰潭市拘留所不予收拘,吴某甲也未上缴罚款500元。13、残疾证,余江县平定乡东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为先天性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貮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殴打杨某是因为杨某割了被告人家的渔网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晒样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