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某因与被申请人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某,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广立,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男,194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翟培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某因与被申请人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20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尹某与冯某的婚姻效力从1993年算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婚姻效力应从领结婚证那天算起。2、合肥长江批发市场三期二层商住房系冯某2001年11月19日购买,2002年8月4日办的产权证,系婚前个人财产,非双方共同财产,不应将此房判给尹某所有。3、原判认定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D幢1015、2025号为两套商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尹某提交意见称,1、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房产办证时间是2002年8月4日,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时间是2002年4月3日,抛开同居时间不谈,这个房产也是发生在婚后,况且冯某在一审时自认双方于1993年9月份共同生活,原判认定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2、原判认定盛世商贸城商铺共四套,并未认定五套,且一审时双方认可盛世商贸城商铺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商铺价值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冯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婚姻效力起算的时间是否有误;2、原判对盛世商贸城商铺的分割是否合理;3、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婚姻效力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虽然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一审时冯某自认双方于1993年9月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原判认定双方的婚姻效力从开始同居时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判对盛世商贸城商铺的分割是否合理问题。盛世商贸城商铺实为四套,其中一套为上下层双层商铺,冯某提出原审认定盛世商贸城商铺为五套系当事人误解,原审认定并无错误。一审时冯某认可盛世商贸城商铺为四套,两套登记在冯某名下,两套登记在尹某名下,原审根据冯某提出各人名下归个人的处理意见并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分割亦无不当。关于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档案资料,涉案的合肥房产购买于2001年11月19日,且于2002年8月4日办理产权登记,系婚姻效力存续期间,原判认定该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综上,冯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冯某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审判员 朱成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