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於琳,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4390号原告:耿文(英文名:WENGENG),男,1967年9月20日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码:HG099347,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於琳,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负责人:李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薇,女,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耿文(英文名:WENGENG)与被告於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意财险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英文名:WENGENG)、被告中意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文(英文名:WENGEN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於琳赔偿原告车辆定损维修费人民币1,450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中意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原告车辆定损维修费1,4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於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下午16时13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9XX**丰田车与被告於琳驾驶牌号为沪A0XX**宝马车在世纪大道近杨高中路处发生碰撞,原告所驾驶车辆留有擦痕,无人损。事发后,被告於琳报警,警察查看现场后认为被告於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明确告知双方去做定损,被告於琳也在第一时间告知其保险公司。原、被告也均在《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於琳办理定损事宜,但被告於琳拒不配合,故本案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联系被告於琳的保险公司即中意财险公司进行委托定损,确定原告车辆维修费1,450元,原告也实际维修了车辆,发生维修费1,450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於琳负全部责任,且被告於琳在中意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於琳未作答辩。被告中意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实系中意财险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450元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於琳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2、照片;3、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4、机动车辆定损单、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5、被告於琳交强险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6、被告於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下午16时13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9XX**丰田车与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0XX**的宝马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近杨高中路处发生碰撞,原告所驾驶车辆车身留有擦痕,无人损。被告於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意财险公司委托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定损,原告事故车辆的维修费为1,450元,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发生了车辆维修费1,450元。被告於琳所驾驶车牌为沪A0XX**宝马车在被告中意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其中被告於琳承担事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认为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450元,有机动车辆定损单、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为证,车辆维修费的金额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此,被告中意财险公司也当庭表示同意承担,故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主张被告於琳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於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文(英文名:WENGENG)车辆维修费1,450元;二、驳回原告耿文(英文名:WENGENG)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於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