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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漆乐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乐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乐群,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乐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乐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漆乐群和朋友李某在袁州区学府路公路分局对面的老萍乡菜馆吃饭时饮用了啤酒,饭后被告人漆乐群驾驶赣C×××××号小车搭载其儿子漆俊麟和李某往十运会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城区明月南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停车等红绿灯时,因挂空挡未踩刹车,车往后倒退与蔺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轻微擦碰,致使赣C×××××号小车轻微受损。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提取了被告人漆乐群的血样并送检,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漆乐群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漆乐群醉酒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漆乐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证人蔺某、张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6)毒鉴字第154号酒精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6)第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漆乐群的供述、身份信息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乐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漆乐群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漆乐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乐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祖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