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海鑫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澜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海鑫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澜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710号原告东莞市海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树田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发。委托代理人张文醒,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奉军,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澜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法定代表人谢英勇。委托代理人苏泽滨,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系公司法务。原告东莞市海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天澜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静涛、人民陪审员胡铁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到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直到2015年4月份,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一共为688310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8310元以及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是事实但货款并非由原告主张的688310元,而是580955.75元。其次,原告主张的余款利息无事实依据。第三,被告自2015年5月份因被海外客户跑单致使被告资不抵债,目前处于停产倒闭状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采购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主按键等产品,约定月结60天付款。经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9310元,被告主张2014年12月价值8354.25元的不良品需要退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5日的采购订单、联络函予以佐证被告2015年1月5日向原告采购5万套货物,在2015年3月6日发出联络函要求暂停生产,但原告已经生产完毕。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交付货物的货款589310元尚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2014年12月的交货存在不良品需要退货,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2014年12月之后的对账单中均未提及,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模具费3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2015年1月5日有无向原告下单及2015年3月6日有无向原告发出联络函。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5日的采购订单和2015年3月6日的联络函予以证实,上述采购订单、联络函均有加盖被告的印章,虽然上述两份证据为传真件,但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一致,包括采购订单的形式、联络函上的传真号码以及两份证据上述的印章,结合采购订单上述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即原告在接到被告暂停生产的通知时,已按采购订单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4万套产品价值6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则最后一批货款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在当庭明确其利息的诉求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立案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澜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鑫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加工费65331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533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海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4元,由原告东莞市海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担491元,被告深圳市天澜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审 判 员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谦(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