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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肖某甲、肖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肖某丁(系何��华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泽,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何某甲患有多种疾病,生活、护理费较高,原审认定肖某乙、何某乙给付赡养费数额偏低,且赡养费应从2015年2月28日起支付;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应每月看望何某甲一次,看望时间不少于一小时。肖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某乙辩称,何某乙已尽到了赡养责任,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赡养费,但需保障其探望何某甲的权利。肖某甲、肖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自2015年2月18日起,每月分别支付生活费、护理费5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于每六个月先行支付;自2016年起,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每人先行向何某甲支付2000元作为医疗费,并且每月探视、看望、关心、慰问何某甲一次,并与何某甲共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甲居住于安庆市迎江区,现年84周岁,育有二子、四女,其中一女已经死亡,配偶亦死亡。2013年11月,何某甲因“意识障碍2小时”入住安庆市立医院,入院诊断为:脑梗死、冠心病、肺部感染、高血压病(极高危)。出院后由何某乙接往深圳生活,其在深圳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均由何某乙和肖某丙支付。2015年2月18日,肖某丙将何某甲送回安庆随肖某丁生活。2015年3月,肖某丁与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就何某甲赡养费事宜协商未果,聘请律师并以何某甲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肖某丁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支付赡养费并定期探望、陪同何某甲。庭审时,何某甲本人没有出庭,肖某乙、何某乙对此次起诉是否为何某甲真实意愿提出质疑。为此,该案的审判人员在庭审后与何某甲本人进行确认,其未表达要求起诉肖某丁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的意愿。2015年5月6日,该案审判人员通知何某甲到法庭陈述意见,肖某丁将何某甲推至法院门前,何某甲说“我不要告他们”后,肖某丁将何某甲留置在法院门前擅自离开。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联系不上肖某丁,遂通知肖某乙照顾何某甲并将何某甲送回其住处。2015年5月27日,肖某乙到原审法院陈述何某甲要求回自己住处,肖某乙将何某甲送回去时发现门锁已经更换。2015年5月30日,肖某乙丈夫拨打110报警,希望警方联系肖某丁将门打开。派出所民警在联系肖某丁后,肖某丁将门打开,并将一枚钥匙留在屋内后离开。但因肖某丁晚上要回何某甲家居住及肖某乙、肖某丁为照顾何某甲一事又发生矛盾,肖某乙离开何某甲家。此后,何某甲一直随肖某丁生活。2015年6月18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某甲的起诉。肖某丁以何某甲的名义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18日,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何某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为:诊断:患脑梗死后遗症-重度器质性智力障碍;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2月29日,安庆市迎江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调查研究后,根据赡养老人历史的形成及各子女的居住特点等参考因素,依法指定肖某丁为何某甲监护人。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何某甲因病情复发多次入院治疗。肖某甲、肖某乙系企业退休职工,肖某甲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为1959.25元,肖某乙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为1735.88元;肖某丙、何某乙在深圳从事教育工作。自2015年2月18日至原审庭审之日,肖某甲给付何某甲生活费400元,肖某乙给付生活费4000元,肖某丙给付生活费22000元,何某乙给付生活费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何某甲是位80多岁的老���,身患多种疾病,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子女年龄差距较大,生活习惯、性格特点各不相同,相互间也难以融洽相处。如让何某甲每隔几个月就变换生活环境或更换陪护人员,恐对其生活带来诸多不利。现在,肖某丁是独身一人,无任何牵挂,其与何某甲共同生活的时间又相对较长,且肖某丁愿意独自承担照顾何某甲的责任,故何某甲随肖某丁生活较为适宜。对于支付赡养费。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综合考虑到何某甲的身体状况、生活地点等因素,认定其所需赡养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生活费:何某甲生活在城镇,其生活费可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234元/年)认定为每月1436.17元;2、护理费:何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日常生活显然需要专人照顾,参照目前市场行情,护理生活不能自理��员的护工工资为每天140元左右,故何某甲该项费用为每月4200元;3、医疗费:主要是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由于这些费用每月发生数额不等,且一般情况下门诊费用数额不高。因此,何某甲每月固定发生的费用为生活费和护理费,两项费用合计金额为5636.17元(1436.17元+4200元),但由于其无稳定的收入来源,上述费用由各子女共同承担。由于肖某甲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为1959.25元,何某甲要求其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应予准许;肖某乙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为1735.88元,何某甲要求其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显然过高,现结合何某甲的需求及双方前期调解情况,酌定肖某乙每月给付700元;肖某丙对何某甲要求其每月给付2000元赡养费没有异议,故予以准许;何某乙没有举证证明其月收入情况,但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并参照“广东统计信息网”发布的《2015年广东省城镇非私营��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载明的教育业在2015年的年平均工资72368元(即6030元/月),并结合何某甲的需求酌定何某乙每月支付何某甲赡养费1800元;余款636.17元及每月门诊费用,因肖某丁有护理收入,故由肖某丁承担。对于赡养费的给付时间,何某甲主张自2015年2月18日起给付,但何某甲在第一次起诉支付赡养费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一段时间是由肖某乙照顾的,故何某甲在该期间内的赡养费不应再支付给何某甲和肖某丁。现由于肖某乙未能递交证据证明其离开的时间,故结合法院当时的谈话笔录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认定该时间段为25天(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31日)。因此,为了便于赡养费连续计算,本案认定赡养费给付时间推迟25天,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开始支付上述赡养费用。同时,考虑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收入主要是来源于每月的工资��退休金,故判令其按月支付赡养费。关于2000元医疗预备金。由于何某甲年老体弱,且身患多种疾病,门诊费用由肖某丁负担,但住院费用应由各子女平均分摊。由于何某甲的部分子女生活在外地,且相互之间相处并不融洽,当何某甲发生危急情况需立即住院时,临时通知各子女准备住院费用将难以兑现,也可能造成对何某甲治疗的延误,故提前支付住院预备金确有必要,故对何某甲要求每人拿出2000元作为何某甲住院医疗预备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某甲主张的探望问题。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作为何某甲的子女,应当常回家看看,与老人多沟通与交流,从而给予其精神上的慰藉。由于部分子女工作和生活均在外地,可能无法实现何某甲该项诉求,但应合理安排好自己的工作与生活时间,定期回家探望何某甲,且每年探望次数不得少于四次。同时,探���权既是各子女的义务,也是各子女的权利,肖某丁作为何某甲的监护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因为只有各子女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双方和平相处,何某甲才能享有安逸、舒适的晚年生活。另外,对于何某甲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递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自2015年3月15日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何某甲赡养费500元、700元、2000元、1800元,其中: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底止的赡养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之后的赡养费于每月10日前给付(肖某甲已给付的400元、肖某乙已给付的4000元、肖某丙已给付的22000元、何某乙已给付的24000元分别从其应承担的赡养费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何某甲住院医疗预备金;三、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应合理安排时间探望原告何某甲,每年探望次数不得少于四次;何某甲的监护人肖某丁对此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何某甲是位80多岁的老人,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上需要他人长期照���及护理,何某甲要求肖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在肖某乙能力承受范围之内,应予支持。何某乙在二审中表示同意每月向何某甲支付2000元赡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赡养费支付的起始时间,原审法院考虑在2015年2月18日之后有一段时间何某甲系肖某乙照顾的实际情况认定赡养费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支付并无不当,何某甲认为原审法院对赡养费支付起始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子女除在经济上供养父母保证父母物质上的需求外,子女也应让父母在精神上得到慰藉。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应尽量常回去探望何某甲,经常关心何某甲的身体健康状况,同时兄弟姐妹之间也要相互谦让、相互团结,子女在探望何某甲时,肖某丁作为何某甲的监护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关于探望方式及时间,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子女的实际状况作出处理并无���当,何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给付何某甲住院医疗预备金;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应合理安排时间探望原告何某甲,每年探望次数不得少于四次,原告何某甲的监护人肖某丁对此有协助的义务。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项:即:被告肖��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自2015年3月15日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何某甲赡养费500元、700元、2000元、1800元,其中: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底止的赡养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之后的赡养费于每月10日前给付(肖某甲已给付的400元、肖某乙已给付的4000元、肖某丙已给付的22000元、何某乙已给付的24000元分别从其应承担的赡养费中予以扣除);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自2015年3月15日起,每月分别给付上诉人何某甲赡养费5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其中: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底止的赡养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之后的赡养费于每月10日前给付(肖某甲已给付的400元、肖某乙已给付的4000元、肖某丙已给付的22000元、何某乙已给付的24000元分别从其��承担的赡养费中予以扣除)。四、驳回上诉人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何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肖某乙、何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